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武**发有限公司、李**与福建武**发有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双**司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借条》存在瑕疵,双**司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审未将陈**汇给李**23笔共1978万款项认定为还款,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李**提交的陈**签名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这份《证明》是李**串通陈**在一审判决后新制造出来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四)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借款合同》、《借条》存在严重瑕疵,李**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陈述前后不一,内容多有矛盾,二审法院却以双**司无法拿出《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为由拒绝双**司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

李**、老区公司、陈**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李**、老**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老**司于当天向李**出具《借条》。2012年3月16日,李**经时任老**司法定代表人兼双**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许可,在《借款合同》第九条其它事项手写添加“出借人已借款给福建**房地产收购股权,所以此债务转到双诚房地产并由福建**房地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老区房地产偿还”,在《借条》中间空白处手写添加“此债转到双诚房地产,并按老区房地产的债比例分配双诚房地产的收入,不足部分由老区房地产偿还。即和双诚房地产共同偿还”的内容。双**司在《借条》借款人处、李**手写添加处均加盖公章。双**司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承担老**司的债务,而是受让李**的债权,双**司受让债权后,李**成为双**司的股东并享有分红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双**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陈**汇给李**的23笔共1978万元汇款是否属归还本案借款的行为。陈**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述1978万元中的9笔892.5万元系归还案外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14笔共1085.5万元的汇款日期均在《借款合同》与《借条》签订之前,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且陈**在2011年5月28日出具证明:“福**房地产转到李**建行个人账户的款项是还给建瓯部分债权人的利息,并不是本金。”在2012年8月12日出具证明:“陈**和海**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通过李**的账户转了数百万元的款项,是陈**委托李**还给建瓯籍部分债权人的利息,海**司和老**司向李**本人所借款项均未偿还。”双**司申请再审称李**代还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汇给李**23笔共1978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三、关于陈**2014年6月5日《证明》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陈**系老**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陈**本人出具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而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二审结合陈**的自认,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中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原审未对《借款合同》、《借条》进行鉴定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原审中李**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双**司对李**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对双**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武**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