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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郭**与山东**限公司与济南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6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南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李**、郭本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李*,王*本人及其和李**、郭本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裁判。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上的明显错误。《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及还款的期限,正常还款期内不计息和逾期后计息并非两个计息标准的约定。2、二审判决判定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对借款期限认定错误,故对担保期间认定错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分别应于2012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还清,至起诉时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本案中,除担保期间外,济**公司还提出了如下抗辩: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理会,迳行认定该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有济**公司公章,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担保的抗辩事由二审判决也未提及。3、二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裁判和超出诉请之裁判。李**出借的400万元系于2012年1月17日出借,原审却对全部借款一律判令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四倍利息,属于错误裁判。王*、李**、郭本领在本案中的诉求为有明确金额的确定请求,而非开放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判决。济**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李**、郭本领书面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了利息计算的两个标准,直至山**公司全额归还借款和利息。2、二审判决认定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济**公司的公章,对其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审不存在其他错误裁判和超出诉请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济**公司的申请。

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第2条“借款期限”之约定,山**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在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第4条、第5条约定,若不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则所有借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并将山**公司开发的房产过户还款等。由此可见,双方对山**公司的具体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并对是否计息做了附条件之约定。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了利息计算的两个标准”之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王*、李**、郭**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分别为900万元、400万元和100万元,均少于或等于《借款协议》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前应归还的数额,故王*等三人在2012年6月30日后即可请求山**公司和济**公司归还其实际出借的款项。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王*、李**、郭**所述,2012年6月30日之后,因山**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三人一直向山**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山**公司未予以否认,山**公司的股东郑**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予以印证。另一方面,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在2012年11月26日之前,蒋**既是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在蒋**担任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李**、郭**向山**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同时产生向济**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故济**公司关于王*等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题。承诺书上蒋**的签字为真,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济**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济**公司关于承诺书真实性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且济**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就担保的有效性提起上诉,现对此又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济**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请的裁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息,有《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为依据,并且济**公司对此认定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对此主张裁判错误并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王*、李**、郭**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虽有明确金额,但同时写明“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另计”,故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并且济**公司对此认定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虽然对《借款协议》中有无约定还款期限的认定欠妥,但在裁判结果上并无不当。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南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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