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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苗宗*与刘*、苗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苗宗清,一审被告陈**、胡**、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认定刘*为投资正**司,由苗*清代为付款700万元,是错误的。1.刘*同正**司之间没有买卖铁矿权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苗*清不存在代替刘*向正**司支付款项的可能及事实。2.苗*清在一审起诉书中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业务,截止到2010年1月27号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260万元”,此诉称没有根据。当时,苗*清仅是正**司聘用的一个分管选矿的技术副矿长,不可能与刘*发生如此巨大的业务往来,没有付款的凭据。一审时苗*清请求的是偿还借款,二审判决认定的是投资垫付款,前后矛盾。3.在一审过程中,苗*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其向刘*支付过款项。二审过程中,苗*清提供了四笔付款的证据:(1)2007年12月5日苗*清在莱**业银行通过莱芜**有限公司向正**司汇款200万元。(2)2008年4月21日苗*清在中国**水支行通过沂水县兴顺选矿厂向牛**汇款200万元。(3)2008年5月9日,苗*清在中国**水支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汇款280万元。(4)2008年5月30日,苗*清在中国**水支行通过沂水县兴顺选矿厂向胡**汇款100万元。这四笔汇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质证、采信。这四笔款不是汇给刘*的,只能证明苗*清同上述收款人之间的往来,同刘*没有关系。另外,刘*新证实,2008年5月9日苗*清付给胡**的280万元的款项,是正**司收取苗*清购买的11万吨铁矿石的货款。苗*清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向刘*支付过任何款项。4.胡**只有口头的陈述,其所讲的情况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并且胡**同苗*清有经济利益关系,所以胡**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本案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是苗*清以跳楼、跳海自杀相威胁,要求刘*在陈**已经写好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刘*被迫签字而成。刘*当时明知是非不清,但无法给同学陈**解释清楚以前给苗*清所打的借条但苗*清并未付款的事实真相。刘*当时清楚没有付款事实和付款凭据借款关系就不能成立的法理,所以就被迫签了字,因此这个证据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结束后,没有通知开庭,并且在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判决认定苗**和刘*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刘*认可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其主张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是在其受到苗**威胁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判决据以认定苗**代替刘*支付转让款的主要证据有:(1)还款协议载明“刘*确认欠苗**人民币700万元整”;(2)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有刘*欠苗**人民币本金700万元整,利息1055010元”;(3)胡**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包括对于刘*、刘**受让正**司及其铁矿探矿权,沂水**矿厂作为担保方,苗**代刘*付款700万元,正**司股东变更为陈**与刘*等事实的陈述;(4)苗**提交的4份银行凭证及付款说明,证明苗**分别通过莱芜**有限公司、沂水**矿厂、个人账户等向正**司、牛**、胡**汇款780万元;(5)莱芜**有限公司、沂水**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在上述付款发生时苗**是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6)正**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正**司股东变更情况,包括在2008年2月25日由李*、李**变更为胡**、乔**,2008年4月11日变更为陈**、刘*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刘*认可欠苗**700万元;(2)苗**通过其个人账户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向正**司及中间人胡**、牛**汇款780万元;(3)刘*在2008年4月11日成为正**司股东,且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与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刘*申请再审提出其与正**司之间不存在买卖铁矿权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对其于2008年4月11日成为正**司股东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主张也与其在二审上诉提出的其与正**司之间的买卖铁矿探矿权的合同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相矛盾。刘*称苗**无能力代付700万元,没有合理依据,且与苗**提交的付款证明相矛盾。刘*称胡**与苗**有经济利益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称其在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是其受到苗**的威胁,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先后两次分别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确认欠苗**借款700万元,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且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产生的原因,二审法院认定苗**和刘*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刘*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刘*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鉴定程序结束后没有通知开庭,并且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就直接判决,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且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刘*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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