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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马鞍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陶**及广**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违背案件基础事实和法律规定。吴**在诉状中阐述“双方约定最迟在2012年2月16日左右归还借款”的同时,也阐明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一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未对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查实,以偏概全。陶**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外,其与妻子苏**和吴**之间还存在另一笔192万元的借贷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31日、4月16日、8月4日向吴**归还借款179750元,并将其共有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与吴**作为担保物,说明吴**在借款期间一直向本案担保人陶**及广**司主张权利。陶**从案涉500万元借款中拿走了约250万元,这是其提供担保的另一重要事实根据。庄*的证言也证明吴**在借款期间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其与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有误。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于2012年1月16日向吴**借款470万元,广**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为此提供担保。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间,但吴**在一审诉状以及庭审中均自认“借款最迟于2012年2月16日左右归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司及陶**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是否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广**司及陶**主张过权利。吴**主张陶**及其妻子苏**和吴**之间存在另一笔192万元借款。经查,该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关证据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吴**主张陶**从案涉借款中拿走约250万元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该事实属于陶**与伊*公司、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的保证期间不产生影响。吴**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庄*出庭作证,拟证明吴**在借款期间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经二审法院审查,庄*的女儿与吴**系恋爱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此,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广**司及陶**承担保证责任,其2012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一、二审法院认定广**司以及陶**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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