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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信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定案依据的信阳**事务所出具的万象专审字(2013)第04号专项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一审法院直接干预,不能独立审计,且审计结果明显存在漏审、错审、不客观、不全面的问题,判决依据其定案明显错误。1.审计报告错误认定上**司转账到赵**人银行账户122万元已实际支出了,应当予以纠正。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项审计报告漏审996万元假账,其中800万元虚假的汇帐凭证已记账并实际减少了银行存款余额,即使增加漏记账550万元的实际支出,还应调增250万元银行存款,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偏袒赵**。3.信阳**事务所错误认定512.993万元白条清单支出,应当依法纠正。4.专项审计报告对浙江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代开发票虽调整305.5775万元,但还有至少500多万元没有查清、应当依法向案外第三人的经手人张**核对,重新审计才能查明。(1)220万元代开发票。2010年10月11日,浙**公司分别以40万元、90万元、90万元三次代开建筑业发票,共计220万元,均冲现金账,实际上浙**公司张**称该220万元为代开发票没有收取现金(除税款外)(2)300万元代开发票。2011年7月20日,浙**公司代开建筑业发票300万元,均冲预付款账,实际上浙**公司张**称该300万元为代开发票,不存在冲减其预付款。(3)其他代开票据。2010年6月30日,浙**公司(刘**)代开统一发票(票号002524220、凭证号:3-009)、金额60万元。2010年8月27日,浙**公司(刘**)代开统一发票(票号00138659、凭证号:1-104)、金额80万元,实际预付12万元,剩余68万元直接减少现金,应调增内部收入。以上两笔款项经与浙**公司对帐,均为不真实业务,应调增内部收入。5.漏审赵**借款上**司57.6万元的问题。2006年借款明细账中显示,赵**分别借上**司22万元(内凭证号4)、6000元(内凭证号8)、24万元(内凭证号7)、11万元(内凭证号2)共计:57.6万元。该四笔借款在庭审时,赵**反复讲其已经开支,就是朱顽强不给报销所致,但至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二)对张*、胡**、吴*部分欠款系股东赵**个人对外借款用于其股东临时投资款,且没有约定利率。二审判决认定为上**司对外借款,且按照月利率2%计算显然错误的。1.借款实际为股东赵**个人对上**司投资是对外借款,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并且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属于主观推断。2.审计报告错误认定张*122万元债权。(三)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予以纠正。1.二审判决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错误,程序违法。赵**起诉主张的利息为268.7万元是计算到2012年10月31日截止。诉讼中,赵**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增缴诉讼费,但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计利息360.4123万元,标的增加了91.7123万元。2.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案外人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拒不通知其经办人员配合审计,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书面意见称:上**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信阳**事务所作出万象专审字(2013)第04号专项审计报告后,上**司认为审计报告存在漏审、错审、不客观、不全面的问题,包括就申请再审理由所述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信阳**事务所就上**司所提异议,逐项予以书面答复,还表述上**司以后如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相应支出已冲抵,可以再向法院举证。上**司也无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是在一审法院干预下形成,二审判决认为审计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规定,对审计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及利率的问题。吴*、张*、胡**三人的借款,上**司均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或借条,并加盖有上**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其中2006年元月1日的借条上还有上**司法定代表人朱顽强的签字,上**司对上述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借款也是上**司实际收取和使用,上**司的财务帐中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记录。2011年12月5日向吴*借款25万元的收据上,记载有“股东投资借款”字样,上**司同日还向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据载明的收取借款的收据号码与记载有“股东投资借款”字样的收据号码一致,借据上加盖有上**司印章和朱顽强的签字,该借据证明了借款系上**司所借的事实。虽有部分收据没有注明利息,但在借款时已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上**司也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上**司2006年元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上**司向张*借款122万元,月利率2分,借条上加盖有上**司印章,上**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顽强也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审计报告据此审计是对张*的借款。上**司主张借款均系赵**个人所借,并非上**司借款,但对为何要向出借人出具借据,以及上**司为何向出借人偿还部分本息却作不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是上**司所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问题。关于超范围审理利息问题,因为赵**起诉时对利息的主张表述是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另计,该表述表明,赵**的诉讼请求包括了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关于追加案外人浙**公司为第三人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上**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间分别向张*等人借款共计352万元,因该债权转让给赵**,赵**起诉主张债权,上**司同时向赵**主张相应债权而提出反诉,是上**司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案外人浙**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浙**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信阳**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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