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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招润享、四会市**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招润享、四会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有一系列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款人招润享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2350万元是由33笔借款构成的,该33笔款已于《借据》书写前交付,《借据》只是再次确认此前的交易而已,借款人招润享自始至终承认借款事实。四**司出具的《担保函》经司法鉴定,是四**司出具的文件,其中“对周**先生在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借款给招润享先生”的陈述,充分证明四**司知道借款事实,并同意对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函》也印证了《借据》记载的借款事实。四**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招有枝的证言、广东肇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招润享借款后将款项交给其父亲招有枝,招有枝将大部分款项投资到四**司的事实,招有枝共投入四**司12566233.92元,与《借据》记载的事实相吻合。(二)四**司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1月31日和2月9日两份由律师见证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证实四**司的股东自始至终确认担保事实,且同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案件,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并无异议。

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周**作为原告诉请招润享还款并由四**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虽然提供了《借据》、《担保函》等书面凭证,且招润享认可该债务,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四**司提出了债权虚假的抗辩理由,招润享的父亲招有枝曾是四**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四**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发生诸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借款资金来源、交付凭证、资金去向等因素综合判断周**和招润享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是正确的。从目前的证据看,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招润享支付过2350万元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此外,周**提供了2010年1月31日和2月9日两份四**司《股东会决议》,意欲证明四**司的股东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然而,从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四**司股东的真实意图是以本案,即周**诉招润享、四**司借款及担保纠纷案,促使四**司的其他债权人与四**司尽快达成按比例优先清偿债务的协议的目的,目的实现后再协调周**撤销对四**司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过程中,周**亦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综上,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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