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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郓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赵**、吴**、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张*不是本案《现金借款条》上的借款主体,其对吴**、赵**121.1万元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其与吴**、赵**之间的93.7万元债权已经在《现金借款条》出具之前,由两人向其出具了借条,是被申请人吴**、赵**的借款行为债权人。2、李**在《现金借款条》签署日(2010年12月23日)前与吴**、赵**发生的73.5万元与本案无关,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现金借款条》出具之前,吴**、赵**向其出具过借条。金**司对《现金借款条》之前的借款行为是不知情的,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3、李**在《现金借款条》出具后向吴**、赵**支付的114.4万元(其中赵**收到81.9万元,吴**收到29.5万元,给案外人王*3万元)也不应认定为履行《现金借款条》的行为。《现金借款条》签署后,李**提交的“原告李**和其朋友张*给付给被告借款明细”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应作为证据,更何况其与本案无关。4、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请人李**一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该证据能够证实李**与赵**和吴**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行为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款计划书》中陈述的申请人拖欠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60万元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对于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吴**和赵**来说,他俩是认可拖欠被申请人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试图通过该证据证明金**司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成立的,恰恰相反,该证据证明李**和吴**、赵**之间确实存在借款本息的欠款事实。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被申请人虽于2010年12月23日当天签署了《现金借款条》,李**并未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该《现金借款条》是不真实的、且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与李**的《起诉状》陈述内容是相矛盾的,因此,其所诉称的“四被告因开发、承建事宜,急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无事实依据的。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书面答辩称,(一)申请人称其公司为证明赵**、吴**、宋**在其公司有施工项目,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而在二审时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借据不真实,其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在借款条上加盖财务印章,仅是证明借款人赵**、吴**在其公司有施工项目,如果其履行了现金借款条,赵**、吴**又在其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其公司协助答辩人索要借款,十分矛盾。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财务人员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应当具有比一般人对财务更谨慎、更敏感的职业头脑,为了其公司协助答辩人索要300万元借款,未经授权就在300万元借款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这不合情理。

(二)李**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金**司等共同向李**和其朋友张*借款300万元的客观事实。1、2010年12月23日,赵**、吴**、宋**、金**司出具的借据,证明金**司与赵**、吴**、宋**是共同借款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分,违约金为2%;2、2013年5月18日,赵**、吴**、宋**、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李**起诉并申请保全金**司账户后,赵**、吴**、宋**、王**与李**、张*协商解除保全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因李**不同意解除保全,宋**、王**没有签字;3、李**和其朋友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证明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李**、张*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陆续给付借款300万元(其中包括代赵**、吴**支付王*的砖款7万元);4、证人张*出庭证明答辩人李**起诉的300万元借款有其112.1万元。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金**司等四债务人向李**和其朋友张*借款300万元的客观事实,四债务人共同借款,共同偿还,均应对300万元债权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金**司等四债务人之间如何分配使用借款与李**无关。

(三)在一审时,赵**、吴**对300万元借款事实及答辩人上述证据无异议,借款是四借款人共同使用的,其中金**司与宋**使用借款105万元,他们二人使用借款195万元,全部投入到金旭凯旋城建设工程,金**司还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以工程款偿还19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金**司财务科出具的借吴**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并称该借据原件在2010年12月23日出具300万元的借款条时,将公司借的50万元计算在300万元借款之中,50万元的借据原件交给了宋**;2、2013年7月金**司财务科负责人又出具的证明,清楚的加盖着金**司财务公章,证明显示其公司于2010年9月借吴**现金50万元。吴**通过银行给宋**汇款的凭证两张,证明公司又用55万元,分两次打给宋**的,一次是40万元,一次是15万元;3、赵**出示的借款记录,客观地反映了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李**、张*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陆续给付借款300万元的过程。

(四)宋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分管财务,公司支出均有其签字。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吴**书面答辩称,2010年5月份开始,其与赵**承包申请人的3、5号楼和金*二期10、11、17、25、26号楼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金*公司总经理宋**给吴**说工地急用钱,需要多方筹集资金,让吴**和赵**在巨野县帮着借点钱,并说吴**和赵**都能用。吴**回到巨野后就跟李**及其朋友张*说了金*公司想要借款的事,并给他们介绍了该公司开发商品楼的详情,李**答应借给钱,李**与张*陆续给了吴**和赵**100多万元,吴**与赵**便把50万元交给了金*公司财务科,该公司出具了借款单据。此后到了年底时,宋又打电话,让他们再帮着公司借点钱。吴**与赵**就又找到李**、张*,后李**、张*和他们一块到郓城,在金*公司楼上与宋**共同协商了借款的具体事宜,也将公司借的50万元计算在300万元借款之中,由吴**和赵**、宋**及金*公司为李**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让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据上盖上公章。后李**及其朋友张*按约定陆续将剩余借款给了吴**和赵**,其中该公司又用了55万元,是分两次打给宋**的,一次是40万元,一次是15万元。金*公司共使用300万元借款中的105万元,吴**和赵**共使用195万元投入到了金*凯旋城建设工程,承建的工程完工后,金*公司还有吴**和赵**8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所欠李**和张*的195万元借款及利息,金*公司使用的105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吴**和赵**无关。

金**司称其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在借款条上加盖财务印章,仅是证明吴**和赵**在其公司有工程项目,又在其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其公司协助债权人索要借款,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宋**系该公司总经理,宋**分管财务,公司支出均有其签字。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赵**、宋**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23日,在金*公司的办公地点,赵**、吴**为李**出具《现金借款条》(以下简称借条)一份,赵**、吴**、宋**均在借款人处签字,金*公司会计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6日,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2010年9月临时借吴**款50万元正,于2011年有(由)肖自强领取”。吴**2011年6月17日转账支付宋**40万元、2011年7月28日存入宋**账户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5万元。赵**、吴**主张该105万元为涉案3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由金*公司、宋**使用。上述两笔款,分别发生在借条形成前后。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条,不仅是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还兼有理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用,带有清理结算的性质。四位借款人出具借条前后,李**及案外人张*(张*在一审中同意由李**对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共计向赵**、吴**支付借款300万元,有账户明细、存取款及转账回单等大量证据在案为证。原审认定包括金*公司在内的四位债务人与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公司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如何使用借款、如何结算工程款等均不影响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在借款条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其共同偿还李**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公司关于本案借条上其公司的财务章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金**司作为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郓城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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