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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西藏安**限公司、西藏申**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为与被申请人西藏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西藏申**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司在刘**处借款200万元,系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借款的相对方是联营体即安**司和羌**司。2、安**司、羌**司在刘**处所借款项全部用在了向羌**司支付合作款和发放联营矿山民工工资。在一般情况下,借款用途不是认定借款主体的要件,但在本案中借款用途能够证明借款主体。二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3、安**司、羌**司在刘**处借款时,安**司法定代表人是狄春生。假设安**司、羌**司承包关系成立,则狄春生实际上是舍索铜矿负责人,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舍索铜矿。4、安**司与羌**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述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5、安**司与羌**司不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型联营,均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刘**借款的责任。6、安**司与羌**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改变双方合伙型联营的性质,且只对其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刘**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安**司与羌**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综合2007年4月25日及2008年1月23日安**司与羌**司签订的《西藏申扎县雄梅镇舍索铜矿开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西藏申扎县雄梅镇舍索铜矿开采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了羌**司将雄梅镇舍索铜矿的开采权及现有的厂房和选矿设备发包给安**司进行开采经营,而且就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转分包限制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就债务承担方式,《承包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安**司承担。据此,原判决认定羌**司将舍索铜矿的矿山开采施工任务交由安**司完成是一种承包关系,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并无不当。安**司与羌**司分属不同的公司法人。刘**再审申请主张两者系合伙联营体,但其主张不仅与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且亦未就安**司与羌**司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或联营体工商核准登记予以佐证证明。刘**关于安**司与羌**司系合伙型联营关系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羌**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主张其向安**司出借款项20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安**司对现金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对该借款已实际出借给该公司的事实不存异议。因此,在涉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司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义务主体,应向出借人刘**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在借条载明借款双方为刘**与安**司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并非认定借款主体的要件,本案借款相对人应为安**司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关于借款的相对方是联营体安**司和羌**司,两公司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型联营,均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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