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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联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以下简称鑫诚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通话录音、公安机关的笔录、相关的书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性质是一个三方的口头协议。鑫诚信用社是该口头合同内容的提议人,也是承诺人。李*作为出资人,出于对风险的考虑,在实施该口头合同前,完全把信赖鑫诚信用社承诺作为前提条件。由此三方之间达成了这种信赖和依靠的合同关系,这种三方的口头协议,完全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形成了相互的利益关系。以上是基于本案证据所能证明事实显示出的性质。2.一、二审法院没有确认导致涉案事件发生的原因,以致判决书对事实选择性使用、错误认定,否定了被申请人欺诈意图和欺诈行为的存在。大量录音证据表明,鑫诚信用社副主任李**承认了2012年8月16日当天发生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李**见到李*,亲口对其做出了承诺,并出具相关资料以证明承诺的真实性,使李*有理由相信承诺,进行汇款。3.一、二审判决均脱离事实,仅以事后的陆*一个借条对案件法律关系做出陆*与李*之间为借贷关系的错误认定,违反事实和基本逻辑。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铜山联社、鑫诚信用社共同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李*与陆*、鑫诚信用社是否构成三方合同关系,李*转入翔**司款项的性质,以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等问题。

(一)关于李*与陆*、鑫诚信用社是否构成三方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李*将自己的1050万元转入翔**司在鑫诚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但并非将该款转给鑫诚信用社,而是给了翔**司。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陆*之间约定了该款的用途,鑫诚信用社对此明知,但不能代表鑫诚信用社加入到李*和陆*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李*和鑫诚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李*关于构成三方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转入翔**司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金钱并非特定物,该款项进入陆*指定的翔**司帐户后,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属于汇款人李*,李*对其丧失了所有权。其次,李*提供该款项是应陆*所请,亦按照陆*的指示将款转入翔**司的帐户。李*提供该款是为了陆*的利益,而不是为了鑫诚信用社的利益,鑫诚信用社也未要求李*将该款直接交给自己。再次,虽然李*和陆*商定将李*提供的款项用作保证金,但李*将款转入陆*指定的帐户后,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至于该款是否用作保证金,只是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问题。最后,李*依约向陆*指定的帐户转款后,双方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陆*出具借条是在该款被银行扣划后形成,但也能够证明陆*认可系借款。陆*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李*转款前曾出具过2000万元的借条,因李*只有1050万元,当天晚上重新向其出具了1050万元借条,亦表明陆*一直认可系向李*借款。因此,李*转入翔**司的105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该批复针对的是预付货款能否扣划的问题,而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属于预付货款,一、二审法院未适用该批复并无不当。李*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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