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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福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陈**、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福州**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以福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1008320的《收款收据》认定杨**已实际收到《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3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管是建**公司还是杨**均未收到上述款项,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陈**还款350万元的定案依据。1、建**公司向双**司出具《收款收据》,是为方便双**司作财务平账并应陈**要求才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体现的“往来款”350万元并未真实发生。2、根据陈**出具的2011年1月18日的《延期还款申请》、2011年4月6日的《还款计划》及2012年5月31日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陈**确认截至2011年1月26日的还款共计264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所欠违约金,2011年3月30日还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5月31日,陈**尚欠杨**借款本金950万元,欠违约金670万元。这与陈**在2012年5月31日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中确认的截至2012年5月31日欠杨**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1620万元是完全一致的,从而证实双**司从未向建**公司支付过《收款收据》所载的往来款350万元事实。3、一审法院以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双**司以现金方式向建**公司偿还了350万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公司间的交易习惯,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处理,特别是大额款项。而且双**司在2011年5月26日向建**公司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50万元,那么从常理分析,另外350万元也应该一并转账支付才符合交易便捷,而双**司却在同一天将该笔巨款用现金方式支付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陈**每次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即使2011年1月26日的2万元小额还款也是采用转账支付,大额款项却通过现金方式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提取如此大额的现金,双**司必定有银行出具的提现凭证,但双**司并未出具该证据予以佐证。(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若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杨**有权向陈**主张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追偿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陈**应向杨**支付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的律师代理费)。但二审判决却认定“杨**提出二审律师代理费用系二审提出新的诉求,杨**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大大增加了杨**的诉讼成本,与诉便原则及“尽量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累,尽快化解矛盾纠纷”的民事诉讼理念不符。综上,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编号为1008320的《收款收据》载明的35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杨**提供的201l年1月18日的《延期还款申请》、2011年4月6日的《还款计划》以及2012年5月31日的《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前两者均形成于《收款收据》出具前,《债务偿还担保协议》并未载明协议所确认的欠款1620万元的明细构成,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收款收据》所证明的实际偿还了350万元的事实。其次,杨**称《收款收据》是为方便双全公司作财务平账并应陈**要求开具,但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双方当事人对于2200万元借款中的132万元系现金支付均未予否认,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资金往来方式,杨**称《收款收据》载明的350万元为现金交付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理据不足。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3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杨**有权向陈**主张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杨**据此在一审中请求判令陈**赔偿律师代理费152639元,并得到一审、二审判决的支持。但杨**在上诉时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故二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指出“杨**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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