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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山东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山东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与张**之间的借款不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还有其他现金往来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判决张**支付陈**律师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经调卷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陈**给张**的借款除银行转账外,是否还有现金给付的问题。1、张**对陈**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4月11日、6月30日通过山东济**作银行给其打款187万元、88万元、90万元没有争议,三笔共计365万元。陈**对张**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13万元、4月2日13万元、5月14日20万元、5月27日80万元、6月4日4万元、6月27日54万元,2011年7月26日32万元、8月19日30万元,共计还款246万元也没有争议。借款和还款相抵为119万元。上述往来款项中,2011年6月4日4万元系现金支付,其他均为银行转账往来。2、张**对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10月1日给陈**的3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条没有做出合理解释。(1)2011年7月23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并自愿给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如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起诉费、车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张**担保人:山东百**限公司济南草山岭项目部”。从双方往来账目来看,截止到2011年7月23日,张**只欠陈**181万元。张**称其于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187万元,向陈**出具200万元的借条;4月11日的借款88万元,向陈**出具100万元的借条;6月30日的90万,向陈**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其中2011年4月11日100万的借条被5月14日20万和5月27日的80万还款扣掉,前期的另外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欠条都撕了,重新打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其是并未借陈**300万元现金。2011年10月1日的欠条500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滚利计算所得。(2)一、二审法院查明,张**于2011年7月26日、8月19日分别偿还陈**款项32万元、30万元。根据张**的主张,截止到2011年10月1日止,张**只欠陈**119万元。但是张**于该日出具给陈**的借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用于济南草山岭12#—15#楼工程材料钢材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于2011年10月22日还清。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并自愿给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如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包括起诉费、车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如有争议,由济南**民法院管辖或济南**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2011年10月1日。张**称,2011年10月1日的欠条500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滚利计算所得。以上事实说明,张**对自己出具300万元和5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而且张**自认借条款项多于实际借款的情节也表明陈**借给张**的365万元并不包含利息。3、一、二审法院对500万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衡平了张**的利益。陈**自认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未再借钱给张**,这说明500万元很可能包含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这张借条是虚假的,或者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式取得的,或者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作为借贷方的张**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4、陈**为证实借款数额出具的与张**之间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的内容也证明了陈**与张**之间的借款有现金,亦有银行转帐。张**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只是对借款数额未明确予以确认。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尚欠陈**借款23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认定张**支付陈**律师费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陈**与张**对律师费问题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而且陈**又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系其实际支出。张**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这项费用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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