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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王**在原审中向法庭说明其与吴**的合作模式以及双方转账付款情况,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吴**便拿了借条向法院起诉。王**从未收到过480万元现金,吴**应当举证证明向王**支付480万元现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没有让吴**举证,而直接作出判决。(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中“备注: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管辖”,并非与借条上其他内容同时形成,应是吴**未与王**协商自行添加,吴**涉嫌伪造证据,本案不应当由乌**法院管辖,王**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管辖裁定,程序违法。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与吴**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吴**一审提供由王**亲笔填写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借款人身份证信息的借条,请求法院判令王**偿还借款。一审庭审中,王**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48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系支付方式问题,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王**一审主张已经还款4657399元,并提供三张中国农业银**榆南路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凭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已经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上诉变更其一审承认的借款关系,主张双方存在交易往来,该480万元系双方交易收取的押金,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保证金,并提交中国农业**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张及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单1张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王**所称的三笔还款或者保证金标明的用途分别为慢车运费、快车运费和退押金,虽然有一笔1736656元的用途系退押金,与王**二审主张收取的押金或者保证金用途相符,但仅此孤证尚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由于王**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证金问题,也未对否认一审的自认提供合理解释,且按照常理,借款偿还之后,借条应予收回,借条现仍然在吴**处只能说明双方借贷关系并未终结。王**向本院申请再审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王**主张,吴**在借条上擅自添加争议管辖法院,涉嫌伪造证据,本案不应由乌鲁**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王**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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