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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有限公司、陈**与河北北**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司申请再审称:陈**系北**司总经理陈**的弟弟,在后者任职期间与北**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陈**向北**司投资5000万元,并由陈**及陈**实际供职的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北同聚祥酒厂等企业向北**司投资。故陈**与北**司系合作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一)北**司法定代表人赵**、股东贾*、案外人白**和陈**签订的《关于“观湖一品”项目建设备忘录》足以证明北**司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合同。(二)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另案调取的北**司会计账目证明北**司尚欠陈**4864817.2元。(三)北**司在二审中对《抵押借款协议》、北**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北**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北**司对其2012年12月29日与陈**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13年2月28日北**司为陈**出具的欠条和北**司会计账册中科目编码218124显示本期发生贷方10081937.20期末余额贷方4864817.2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与《抵押借款协议》及《欠条》所载内容完全吻合。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观湖一品”项目建设的备忘录》中,北**司法定代表人赵**、股东贾*亦均认可其曾向陈**借款的事实,并认可“总额及计算标准以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为准……”。原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北**司与陈**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北**司法定代表人赵**、股东贾*亦认可按借款合同及财务数据确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将双方法律关系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按相应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及尾款数额并无不当。北**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投资关系,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北**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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