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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与唐山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山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司从未为郭**担保过,原判决认定担保协议(条款)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提交了三份证明其与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中,仅有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显示中**司为郭**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协议》是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中**司为郭**提供担保的依据。原判决直接根据该《借款协议》复印件认定中**司为郭**提供担保,进而判令中**司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实际上,中**司在接到王**的起诉状副本前,根本不知道《借款协议》的存在,更不可能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郭**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张”这一事实,中**司也有异议,因为一审法院既未进行公章比对,也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该结论的真实性还有待确认。可以肯定的是,王**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是在中**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工、拼凑”而成。王**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该《借款协议》复印件是中**司的股东郭*代表该公司到场盖章而形成。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郭**提供了加盖中**司公章的空白纸张,王**、郭**在该空白纸张上签字按印”。这两种不同的事实,证明王**对《借款协议》复印件的形成过程存在着虚假陈述,也表明该《借款协议》复印件是通过加工、拼凑的方式伪造而成。另外,从形式上讲,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对中**司而言并未生效。该《借款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上述各条款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事实上,中**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的公章是王**利用一张加盖中**司作废公章的a4纸影印而成,这一事实也为一审法院所确认。因此,该《借款协议》对中**司而言并没有生效,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原判决仅凭王**的陈述,就认定王**与郭**存在2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经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郭**在打2011年5月13日的借条前3-4个月向我借款200万元,在打借条的前两天向我借款1400万元(通过一个名叫王**的农业银行卡转给郭**),2011年5月12日向我借了500万的现金,2011年5月13日又借了400万的现金,并于当天向我出具了2500万的借条”。但是,庭审中王**却无法提供这14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现金支付900万元借款更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王**与郭**之间借贷关系有悖常理。然而,原判决仅根据2011年5月13日的借条、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便认定王**与郭**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这显然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王**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向郭**履行了支付2500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三)王**与郭**之间的2500万元债权债务系赌债,根本不受法律保护;王**与郭**以合法借款的形式掩盖非法赌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管形式上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中**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王**约郭**到澳门赌博,并承诺为其提供2500万元的赌资,郭**于2011年5月13日写下一张2500万元的借据。2011年5月14日,郭**与王**一同来到澳门,王**直接购买赌码,并提供给郭**赌博。为使该2500万元赌债合法化,王**于2011年6月1日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让郭**签字确认。2013年8月,王**见郭**无力归还赌债,便提出再向郭**提供500万元的赌资,但必须由中**司作担保。2013年8月13日,王**带着提前起草好的《借款协议》电子版,从北京乘飞机来到澳门,将《借款协议》打印到由郭**提供的加盖中**司作废印章的空白a4纸上。骗取到中**司的担保后,王**未向郭**提供500万元的赌资,而是直接从澳门飞回北京。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中**司在庭审中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王**2011年5月、2013年8月出入境记录的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但二审法院未准允。该份证据能充分证明,王**在《谈话笔录》所作陈述虚假,王**与郭**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四)原判决对于中**司公章《遗失作废声明》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中**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4日的《唐山劳动日报》,证明中**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已经遗失,并且声明作废。但原判决却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8月13日借款担保协议上的公章即是2013年7月4日声明作废的公章,中**司声明作废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2013年8月13日中**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这是对《遗失作废声明》法律效力的错误认定。综上,中**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一)郭**与王**之间的2500万元债务关系需要进一步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借条”或“借款协议”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在2500万元款项的来源、用途及以何种方式交付郭**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仅根据借条、借款协议等情形认定郭**欠王**2500万元债务有失严谨。(二)原判决认定中**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王**与郭**就借款延期及郭**再次向王**借款500万元协商时,双方约定由中**司为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郭**提供了加盖中**司公章的空白纸张,王**、郭**在该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双方在将商定的内容向空白纸上打印时,该纸张被打破,后王**、郭**又同意将该签字(捺印)、盖章部分影印后重新打印,形成了2013年8月13日的三方书面协议打印件。原判决综合郭**出据借条、中**司股东构成、印章等情况综合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具有一定理由,但中**司并非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原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约定了中**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有中**司的印章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

综上,唐山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北**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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