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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李**、闫**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闫**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闫**申请再审称,2010年11月5日李**、闫**还款250万元,是转入威**司指定的账户,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威**司认为该款是偿还第三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认定该笔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闫**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27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8月12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4月30日还款180万元,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分别还款15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李**、闫**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未将2010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250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从该款项的收款人看,李**、闫**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收款人为韩**,李**、闫**主张该账户系威**司指定的账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看,李**、闫**与威**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2010年11月5日闫**向韩**转账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就当事人之间达成提前归还借款合意之事实,李**、闫**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前,李**、闫**与威**司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了对账,对账时对于该笔250万元还款,并未予以确认。本案一审过程中,李**、闫**亦未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综上,二审判决未将该笔250万元的转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30日的实际还款数额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李**、闫**主张在上述日期分别还款300万元、300万元、18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威**司经手人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7月27日,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0万元和40万元,同日威**司经手人李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1年8月1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同日威**司经手人李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2年4月30日,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万元,同日威**司经手人李好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捌拾万元整,承兑贰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万元整”。李**、闫**称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分别指向不同的还款,即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一部分,并通过现金方式和承兑方式归还了一部分。本院认为,李**、闫**主张在上述日期于银行转账和承兑之外,还通过现金还款方式归还了借款,但就该大额现金还款事实,二人未提供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现金交付细节经过等予以陈述。在威**司经手人出具的收据与同**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金额均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信李**、闫**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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