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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疆鑫**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新疆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17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赵*为了将个人的多余闲钱进行理财,向鑫**司出借以收取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1、赵*于2006年2月5日向鑫**司出借50万元、2006年3月13日出借20万元后,鑫**司均按约定结算相应利息,本金按年转借到下一个结算年度,一审庭审中赵**法院出示了鑫**司总经理的手写结算单据,鑫**司表示认可。2008年赵*在原有的70万元继续结付利息的前提下,又向鑫**司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截止到2008年底鑫**司对上述三笔借款50万元、20万元、100万元都给予了本金及利息的书面结算,但本金仍留在鑫**司处,只结算利息。上述事实有鑫**司的利息结算凭单为证,鑫**司也认可上述事实。2008年12月2日赵*又向鑫**司出借100万元,对赵*留存的此笔款项的汇款单据鑫**司认可。2、2009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利息的按约支付及鑫**司的自认,均可证明17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赵*对此无需举证。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经赵*与鑫**司协商,于2009年对2006年至2008年间的三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计170万元,赵*均以现金方式向鑫**司进行了给付。庭审笔录中鑫**司的明确表述说明了鑫**司已经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并使用。鑫**司在庭审笔录中对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的认可已经构成了自认。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鑫**司辩称270万元是杨**一案中的赃款,且赵*没有能力支付270万元,这些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双方270万元的借款与杨**贪污、受贿一案没有关联性。赵*并非鑫**司所称的无固定职业,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之初,赵*就已经有自己的公司,有独立的经营收入,赵*是完全有能力向鑫**司提供借款的,上述情况有赵*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证。且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无固定职业者不得从事借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鑫**司认为270万元借款是赃款、赵*无能力支付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无事实依据。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万元中的170万元,赵*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赵*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经审查赵*提供的原审开庭笔录载明内容可知,鑫**司虽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赵*实际支付。因此,原判决认定赵*对其主张的2009年9月2日出借1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出借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出借2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且未能提供向鑫**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赵*关于其与鑫**司分别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鑫**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对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的认可已经构成自认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又因270万元款项系杨有明案赃款问题,属鑫**司的答辩主张,并非原判决据以采信的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因此,赵*所持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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