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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西**限公司与刘**、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核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刘**,一审被告中核西**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35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黄**与中**司无借贷关系,原判令中**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黄**是将款借给刘**而并非中**司,因为黄**并未与中**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黄**付款是根据刘**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将款项汇入中**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故中**司与黄**没有借贷关系,中**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体。(二)原判决认定刘**相关行为“足以让黄**对借款用于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由35段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司提供的两份书面文件载明了35段项目部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于2010年9月26日发文时启用。黄**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借给刘**钱时,项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启用,原审判决将“加盖了35合同段的公章”作为黄**对刘**产生合理信赖的条件与事实不符。2、35段项目部成立文件明确李**为项目经理,宋**为工程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受总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刘**未得到中**司及项目部授权,其行为对中**司没有约束力。事实上刘**是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代理人,对此黄**是明知的,她本身与刘**是合伙人,其借款给刘**并受其指示,不可能相信刘**对中**司有代理权。3、原判决中**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后所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无一条是关于中**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三)原审对刘**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中**司提供了刘**代表华**司与中**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说明华**司与中**司的施工关系,刘**是代表华**司的,与中**司无关。(四)原审对黄**、刘**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有意回避,不予认定。一审时中**司向法庭提交了黄**、刘**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会议记录共三份,但判决中只列明1份。如果黄**、刘**之间是合伙关系,权利义务产生在合伙体之间,与合伙体之外的中**司无关。综上,中**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司与刘**之间系合作关系,刘**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正确。1、黄**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29日就项目存在问题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可以说明上述事实。2、刘**一审时提交的5份证据均能反映中**司与刘**在35标段中标后一直是合作关系,且刘**可以代表中**司就项目工程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系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一审中中**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刘**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融资用于项目部建设,中**司时知情且认可的。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3明确约定,项目运行遇到资金困难时,首先由合作人刘**进行筹措。4、郴州**法院(2014)汝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在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系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见判决书第一页倒数1-3行)。(二)本案借款行为真实,出具借据真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1、黄**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付给刘**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向黄**出具借据,其上注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中**司35段公章。2、此300万元款项不是借给中**司说法错误。(1)该借款用于项目保函款及项目建设。据二审庭审,刘**单就项目保函款一项就向中**司支付了1100万元,中**司至今还有700万元保函款未退还给刘**。(2)借据上借款用途注明为项目建设。(3)据2010年7月22日中**司中标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核于2010年6月1日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即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刘**因该项目于6月23日开始向黄**借款在情理之中。(4)刘**出具借据时,项目部早在2010年9月20日成立,且刘**早已是该项目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掌管并控制该项目部公章,其对外行使管理者职权符合法律规定。(5)在该工程未结算前提下,刘**于2012年2月将该项目移交中**司,中**司此后也实际接管了该项目建设,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三)黄**与刘**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中**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中**司应否对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所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在本案中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刘**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中**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张**、刘**以华**司名义与中**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根据刘**2011年6月1日代表35段项目部与路基施工人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与中**司2012年2月13日订立之《协议》、2012年12月12日《商谈会议纪要》及湖南省汝城县(2014)汝刑初字第24号形式判决书(第一页倒数三行)确认的事实,刘**在2012年2月15日前为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中**司在一、二审和再审中均主张刘**代表华**司,受华**司委托与中**司合作35标段项目。再审审查中,中**司提供了西安**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鉴定),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华**司的印章系伪造,且华**司事后对刘**签订的合同并未追认。因此刘**并不代表华**司,实为其个人牵头,借用中**司资质,挂靠中**司进行高速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司主张刘**未得到中**司及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对中**司没有约束力,刘**事实上是华**司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2010年6月刘**因与中**司投标湖**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交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黄**借款。黄**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刘**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并有刘**的签名和中**司35段项目部印章。刘**向黄**借款时系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并曾有一段时间保管过印章,故应认定刘**、35段项目部与黄**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司再审时称黄**借款时项目部未成立(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公章尚未启用(同年9月26日启用)因而刘**该笔借款与中**司无关。根据2010年7月22日中**司中标35标段《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说明涉案工程准备工作已于6月初开始,黄**因此6月23日应刘**请求借款合乎常理。另刘**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据系12月18日出具,当时项目部公章已然启用,因此中**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据上印章真伪的问题。中**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借据上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35段项目部印章为盗用或私刻。再审中,中**司提交了西安**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中**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两枚与中**司35段项目部印章样本印文不同一,系伪造。本院认为,作为检材的该两枚印章为公安机关事后在刘**办公室找到的印章,并非本案借据上所盖的印章,故中核再审阶段提交的该份鉴定并不能说明借据上35段项目部印章系伪造。

(三)关于黄**是否为非善意出借人的问题。中**司提出原审对二被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有意回避,不予认定。一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二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会议记录共三份,但判决中只列明1份。再审阶段中**司提交了该三份会议记录。经本院审查,一审列明的会议记录系刘**、许**等5人关于35合同段管理运作模式的研讨会,其中并不包括本案出借人黄**。其余两份会议记录参加者虽包括黄**,但均是就34标段工程工作事项的讨论,与本案35标段工程无关。因此中**司再审中亦未能证明黄**为非善意出借人。

本院认为,黄**实际履行了向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刘**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和中**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中**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二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认定正确。中**司一直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总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中**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和中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若中**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中**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追偿。并且目前35段工程尚未完工,发包方与中**司、刘**等尚未结算完毕,中**司可在工程最终结算中就追偿部分另行解决。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核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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