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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富军、张**与中科**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李**、张**、闫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鲁*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是李**与闫富军个人借贷关系,而是李**与和鑫**司股权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当承诺书所附条件即资金还没有进入金**司的账户,所附条件还没有成就时,该承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张**及闫富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闫富军出借款项1545万元,闫富军于2013年1月6日向李**出具借条,对上述事实,金**司、闫富军、李**及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均无异议。金**司以《股权基金理财合同》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称李**与闫富军不是个人借贷关系,而是李**与和鑫**司股权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关系。对此,原审已经查明,《股权基金理财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中李**的信息均为金**司的员工韩**所写,并无李**本人的签名确认。李**对上述理财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金**司提交的多份《股权基金理财合同》复印件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等证据,有的是在一审中已经部分提交,有的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金**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替其原法定代表人闫富军偿还李**等人借款3380万元。该承诺书中所盖的公司印章系金**司所加盖,经办人“张**”也系张**本人签字。李**、金**司、闫富军、张**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金**司依法应与闫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而且,原审也明确指出,金**司替闫富军还款后,在金**司与闫富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其另行解决。

综上,金**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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