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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平泉**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矿业)因与被申请人白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起源矿业申请再审称:白**起诉起源矿业要求偿还出资231万元及借给公司的188万元共计419万元。其中的231万元对应的股份因偿还借款560万元折抵给了另一股东王**。而以其名义借给公司的188万元是在白**独立经营期间,发生在《融资协议》之前,应由白**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驳回白**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理应依法维持原判。然而二审法院却把白**二审中提交的2010年6月23日《董事会记录》,不经核实和质证,断章取义,仅仅凭会议记录中“对遗留欠白**160万元全部还给白**”这一句话,作为证据,武断的判决申请人给付白**160万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而这一所谓证据,和本案原告所诉毫无关系。该证据一审举证期原告没有提交,二审白**也没有主张或变更诉讼请求,况且此笔款项早在会议当日就通过何**银行个人账户汇款给白**本人(何**系股东王**之妻,白**原欠何**20万元相抵,故汇款单据显示为140万元)。给付完成后,白**本人和其他股东才在记录上签字。

综上所述,河起源矿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记录》中关于160万元是否已经还给白亚生。

白**提交的2010年6月23日《董事会记录》第一项显示,“对遗留欠白**160万元全部还给白**”;第五项显示,“自6月23日之前所有因使用公章、证件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遗留问题,由白**负全责”;《董事会记录》由当时的全体股东白**、徐**、王**的签字确认。对上述内容,应当理解为6月23日之前所有因使用公章、证件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遗留问题应由白**负责,但除此以外,起源矿业应另行偿付白**160万元欠款,即此160万元不属于白**自行负责的范畴。该《董事会记录》关于需偿还白**16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起源矿业二审中对《董事会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该160万元系股东之间的约定,与起源矿业无关。二审判决认为起源矿业未能举证证明该160万元已支付,故起源矿业应依据董事会记录支付白**欠款160万元。起源矿业再审申请举证主张160万元早在董事会会议当日就通过何**银行个人账户汇款给白**本人,给付完成后,白**本人和其他股东才在记录上签字。本院认为,综合《董事会记录》上述两个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对于该160万元应当没有偿付,如果偿付了,无需在记录中记载。另一方面,起源矿业提供的“2010年6月2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借方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发现,汇款人何**注明此汇款的用途为“业务”,并未说明该汇款是否是用于偿还欠白**的160万元。本院主持询问时,对于何**向白**支付的款项,白**辩称是当日向王**的借款,且在日后已经偿还。关于2010年6月23日何**160万元汇款的用途,因申请人并未在二审中作为还款抗辩,且白**不否认该汇款的事实,只是主张是向王**借款。故本院不再将该事实作为审查本案二审判决是否正确的依据。起源公司可基于白**认可的借款关系另案主张,并通过另案查明白**是否已经偿还,结果也不损害起源矿业的利益。

综合,起源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平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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