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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与郭**、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赵*、一审被告大连金石滩**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原两**院割裂了两份《借款协议》的关联性,无视债务演变的事实和协议约定的内容,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实际上,2007年7月2日和2013年3月14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2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本案诉争的该借款其借款债务人依法应确定为世**司,而不是郭**。原审法院举证义务分配及举证责任承担存在严重问题,应予纠正,赵*对本案负有全部的举证义务,应当提供2013年3月14日《借款协议》实际付款、2007年7月2日《借款协议》尚未失效等证据。郭**将2007年7月2日的22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世**司,经过了债权人赵*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2007年7月2日《借款协议》已经失效,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世**司是新的债务人。因此,原两**院以郭**作为债务人及以失效的协议做出判决是错误的。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是赵*主张2200万元借款唯一有效的履行依据,应由世**司在该协议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辽**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依法驳回赵*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郭**的再审申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一为赵*与郭**、世**司所签订,协议二为赵*与世**司、于**所签订。协议一的债务人为郭**,担保人为世**司;协议二的债务人为世**司、担保人为于**。郭**在原审诉讼及再审中,对协议二的意见为:1、协议二与协议一都是基于2007年所发生的赵*借出2200万元,故其中关于“本协议生效后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全部无效”的表述,表明协议一及其附属的《还款计划》已经失效,赵*无权以协议一及其附属的《还款计划》主张债权;2、协议二是对协议一的变更,债务人从郭**变更为世**司,赵*认可债务人变更,赵*借出的2200万元债务人已经由郭**变更为世**司,郭**不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纵观协议二全文,虽有“本协议生效后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全部无效”的表述,但未指明“本协议生效以后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何协议,不能得出“本协议生效以后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即为协议一的结论。此外,如协议二系债务人变更协议,应有债权人、原债务人、现债务人三方共同确认,协议二不具备该形式要件,且从协议二的标的未明确指向协议一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得出协议二系债务转移协议的结论。综上,大**院、辽**院认为协议二不能成为阻止协议一履行依据的结论正确。

关于郭**所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大**院、辽**院均未采信其关于协议二与协议一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的主张,故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郭**,不应当由赵*承担。

综上,郭**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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