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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泉**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企业之间借贷纠纷,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让泉**司举证证明百**司是否以借贷为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泉**司尚欠百**司借款本金应为1000万元,原审认定本金为1442万元,事实认定错误。曾**、曾**、吕**向陈丹阳支付的263.26万元属于泉**司向百**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所谓的1442万元本金中多出的442万元实际上也是利息,加上约定的月借款利率1.8%,本案借款利息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已履行完毕,泉**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百**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放贷业务。泉**司认为百**司以放贷为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泉**司不能举证证明百**司系以借贷为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泉**司在其向百**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认可截至2012年5月31日,其尚欠百**司借款本金1442万元,在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从而该保证书应宣告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还款保证书》的记载认定案涉借贷合同的本金为1442万元并无不当。泉**司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以及1442万元中的442万元属于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泉**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泉**司、百**司与案外人南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债务处置协议书》;二是泉**司、百**司于2012年6月2日共同出具的《特别声明》,意在证明泉**司实欠百**司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多出的442万元实为转为本金的利息,百**司收取的利息远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债务处置协议书》、《特别声明》均形成于案涉诉讼之前,并非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并非再审案件中的“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已被泉**司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明确废止,故不予采纳。此外,泉**司主张案外人曾**、曾**、吕**向陈**支付的263.26万元属于泉**司向百**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授权曾**等三人汇款、百**司曾指定收款人陈**收款,该四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作证,百**司又不予认可,因此,泉**司有关该项支付系其向百**司支付的利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还款保证书》载明,截至2012年10月31日月息为1.8%,该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泉**司有关案涉借贷利率过高不应予以保护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泉**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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