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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范**以及一审被告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2)苏*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7日《借款协议》上所注明的“此借条属原借款的延续”中的“原借款”是指2007年7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而不是2008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从范**的起诉来看,其所指明的是2007年7月的借款协议,所起诉的并不是2008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许*在2011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此借条属原借款的延续”是因为其只知道2007年7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并未接到2008年7月1日发生实际借款的通知。截止2008年10月24日,借款人已经归还2008年7月1日的借款434万,而2011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仍然是1000万,可见并非是对2008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的再次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意见称:范**和朱**、长金公司的民间借贷仅一次,即2008年7月1日的借款,在那之前范**与朱**并不认识。许*提供的2007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材料,不能作为审查案件事实的证据。许*在2011年1月7日签字担保的《借款协议》就是针对范**与朱**等在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发生的借款事实。2008年7月1日范**和朱**的借款,许*是经办人,清楚了解相关借款内情。请求依法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日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朱**1000万元。双方在2011年1月7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注明“此借条属原借款延续”。一审庭审中,出借人范**与借款人朱**、长金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只在2008年7月1日发生过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许*自愿为该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许*亦在担保人栏处签名。许*就朱**、长金公司向范**借款1000万元进行担保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结合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范**与朱**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进行的重新确认,许*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借款协议》中注明的“原借款”未明确指明借款的时间,许*称其担保的是2007年7月借款协议下的1000万元借款,而不是本案2008年7月1日范**与朱**之间实际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范**与朱**、长金公司之间只在2008年7月1日发生一笔1000万元借款的认定,故许*关于其不是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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