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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长沙浏**化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沙浏**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谢**撰写的《情况说明》,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笔迹非谢**所写,而与陆**的笔迹相同,说明该证据系陆**伪造。(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8日湘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到2019年5月8日止。二审判决认定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过期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对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足以证实富**公司收到的3039990美元是投资款;《告知函》、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陆**是富士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的投资代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撰写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董事委任书》证明陆**在2013年9月13日汇款期间是富**司的董事;盖有启东市公证处骑缝章的“说明”材料证明该“说明”不是谢**撰写的。(四)陆**在2013年9月13日以汇给富**公司投资款为由,收取富**公司贴息款173万元。富**公司与陆**的《借款合同》无贴息款的约定,富**公司向陆**支付贴息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款3039990美元。按照一、二审判决,富**公司不但没有获得投资款,反而白白丢掉贴息款1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陆**与富**公司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陆**是否已经履行出借义务。

富**公司与陆**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为陆**,借款方为富**公司,对于借款数额、用款时间、汇款线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汇款线路为先汇入富**司开立在交通银行的离岸户,再汇到富**公司开立在浏**中行的美元账户上。案涉款项3039990美元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线路汇款,《借款合同》右上角陆**书写“实际借到叁佰零叁万玖仟玖佰玖拾美元(3039990)”,加盖富**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钟*胜签名,应视为富**公司对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可。尽管富**公司辩称签章行为并非对借款金额的确认,但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陆**与富**公司成立借款关系,陆**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富**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陆**归还3039990美元。

陆**与富**司并无相关协议约定二者间存在委托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陆**收到的贴息款等费用173万元系由富**公司支付,而非由富**司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司委托陆**支付投资款,陆**并无向富**公司投资的义务。富**公司主张陆**收到的173万元系支付投资款的对价,但是因富**公司与陆**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仅凭陆**收取173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陆**支付的3039990美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富**公司提交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显示富**司向富**公司汇入投资款,《告知函》也是富**司出具,上述证据均未体现陆**的意思表示;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陆**虽称其是富**司的代表,但是陆**系在特殊情况下所作陈述,在欠缺富**司的授权及认可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述陈述;富**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陆**代富**司支付投资款。

湖南省鉴**鉴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情况说明》正文内容倒数第二行的“陆**”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陆**”签名字迹可能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并未否定谢**签字的真实性,即便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也不足以否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在富**公司二审提交的加盖有“启东市公证处”骑缝章的(2013)通启证民内字第2109号公证书中,谢**确认陆**出借304万美元给富**公司,经由富**司账户,该款不是富**司投资款,其内容与《情况说明》并无矛盾之处。并且《情况说明》仅能辅证本案事实,即便有瑕疵,也难以据此认定《借款合同》虚假。富**公司再审审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沙浏**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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