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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与朱**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及一审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证人均与王**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证人胡*作证时,是由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场,作证环境不会影响证人胡*作假证。二审中,王**向法庭提交胡*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一审作证所证实的情况是虚假的。但二审庭审中胡*出庭作证时陈述该份《情况说明》是“抄的”,说明该份证词是胡*应他人要求抄写,而非真实情况。且根据胡*二审出庭作证陈述的情况,其一审作证时的身份系龙**会的财务工作人员,王**在一审时虽然是该商会会长,但王**是该商会的常务副会长兼**务部部长,系胡*的直接领导。二审期间王**不再担任龙**会会长一职,而王**担任该商会秘书长。故胡*在一、二审作证时均与王**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与王**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二审证言不应被采信,而其一审所作证言系原始证言,应予采信。2.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证人杨*与王**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时,王**称王**的母亲张**与证人杨*的母亲系亲姐妹。实际上,张**与张*第仅是同村同姓而已,王**与杨*并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二审判决仍错误认定王**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朱**已偿还利息72万元的事实错误。其中2012年3月20日朱**儿媳王*好转账给王**的妻子黄金眉12万元,实际系朱**偿还之前的借款。根据王**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朱**、王**曾多次在王**处借款。综上,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证据认定的问题。王**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证人胡*、杨*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主张过涉案借款债权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但从认定证据的角度讲,二审法院对该二人在一审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没有困难出庭作证的证人仅采用询问方式,而未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不妥。第二,二审审理期间,胡*出庭作证称双方当事人都是其领导,自己对实际情况不是很清楚,一审其所作证言不真实。王**主张胡*对其所写《情况说明》是否真实的答复是“抄的”,说明该份证言是胡*抄写他人写好的一份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经查,胡*当庭的完整回答是“说明(《情况说明》)是我抄的。我写了一份,又重新写了一份”。此处“抄的”并不能解读为王**所称抄写他人的情形。据此,胡*通过书写《情况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明确表示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所说情况不真实。王**仍主张胡*一审期间证言真实合法,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杨*一审期间的证言效力,双方争执杨*与王**是否有利害关系。王**主张其与杨*没有血缘亲属关系。但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王**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与杨*有姻亲关系,按辈分是表兄弟。姻亲关系亦属亲属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杨*因与王**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关于王**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朱**已支付利息72万元事实错误的问题。该72万元包括四笔款项:(1)2012年3月20日王**支付朱**300万元当日,朱**儿媳王*好转账给王**妻子黄金眉12万元;(2)2012年5月7日朱**通过其配偶余少丽转账支付12万元;(3)2012年9月21日朱**通过其配偶余少丽转账支付24万元;(4)2012年11月5日朱**以现金方式支付24万元,王**出具收款收据。针对以上四笔款项,王**再审申请中仅对第(1)笔提出异议,称该笔12万元系朱**偿还与其之前的借款款项。对此,王**提交了之前的借条及保证合同证明朱**、王**此前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朱**二审庭审期间答辩称与王**之前的债务均已结清。王**未能进一步证明存在与上述第(1)笔款项相吻合的债务,王**对于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先行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惯例,推定本案第(1)笔款项系朱**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妥,且未影响王**基于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王**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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