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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责任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保康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恶意重复诉讼,吴**主张的230万元欠款已收回,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不存在;2.天**公司和吴**之间不存在2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吴**提交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吴**与天**公司的股东陈**曾经在他案中恶意串通,共同作伪证,意图侵吞公司资产,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涉嫌伪造;4.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天**公司和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该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5.天**公司收到的80万元款项(2006年6月1日50万元投资款和2006年8月16日30万元借款)按照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执行同吴**协议结算》的约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公司和吴**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2.案涉2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1.关于天**公司和吴**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天**公司与吴**之间确实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产生代销矿石的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双方同时也产生了由吴**以现金借款或以投资款形式向天**公司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在双方合作初期,合作经营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存在。后期,即2008年7月19日之后,由于天**公司与吴**签订了《保康**峰山磷矿承包项目借款结算方案》(以下简称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中除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数额及计息方式之外,还约定将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天**公司应支付吴**的相关费用直接转为借款;2008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对结算方案中约定的将合作经营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再次确认。虽然天**公司对上述结算方案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算方案及借款协议上有天**公司股东陈**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印章,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相反,吴**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天**公司出具的收据、结算协议和结算方案,上述证据内容与《借款协议》能相互印证。因此,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最终所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230万元款项是否属实的问题。从结算方案及借款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天**公司向吴**借款230万元具体包含:借款81万元及利息共计123.12万元,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共计29.2万元,2006年5月28日《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工资及费用78万元,以上共计230万元。上述款项的形成过程以及数字构成,有经当事人质证认证的协议书、收据、《执行同吴**协议结算》、结算方案、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天**司虽主张该借款系陈**与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为,但对此天**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采纳天**司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款项中的8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利息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天**公司对上述问题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现又对此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保康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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