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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翰光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烨华**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公司)、苑**、张**,一审被告张**、范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并未支付圣**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850万元款项,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二)一审查明及李**认可的事实说明,除张少元以外,其他本案一审被告均没有收到李**所诉请的850万元借款。(2013)鲁*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圣**公司偿还李**85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烨**公司、苑**、张**、张**、范**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经查明,2012年11月29日圣**公司、烨**公司、苑**、张**、张**共同向李**出具一张借款期限1个月、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的借条。该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与圣**公司、烨**公司、苑**、张**、张**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正确。

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850万元款项,2013年4月16日张**出具证明,承认其多次从李**收到借款,共计85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张**还认可,上述借条中所载明的850万元即是其之前所借李**款项的汇总。因此,在张**与李**均对案涉850万元款项表述一致的情况下,该850万元借款系张**向李**以往多次借款及借款利息的结算。基于此,对于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该850万元借款,李**已经基于之前的给付行为全面履行了支付义务。

圣**公司、李**、烨**公司、苑**、张**、张**、范**均认可上述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在李**已经支付借条上所载明的8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上述借条所体现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并应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纠纷的处理依据。圣**公司关于李**未支付借条所约定的85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圣**公司、李**、烨**公司、苑**、张**、张**、范**均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圣**公司、烨**公司、苑**、张**均同意与张**共同偿还李**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故依据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圣**公司、烨**公司、苑**、张**及张**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承担连带支付该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圣**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圣**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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