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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李**、吴**、成都君**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君**司是唯一还款人,胡**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胡**应对君**司的借款共同向李**、吴**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自始至终,本案的借款人只是君**司,以下证据足以证明。1、根据涉案借款出借当日即2011年1月10日吴**自重庆向君**司汇款的银行凭证看,收款人户名为君**司,账号为君**司的开户银行账号,并不是胡**的账户,因此唯一借款人就是君**司。2、根据2012年5月23日欠条看,该欠条的出具人是君**司,在这张欠条上只有公司的署名及公章,并没有胡**的签名。可以据此判断欠款人只有君**司。3、根据2012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第一段即明确写道:“我公司今借到李**人民币3500000元整(大写:三百五十万元整),钱已汇入我公司(已出具欠条),借款中扣除拉日项目部材料款19924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玖千贰佰肆拾元整),我公司现就还款做出如下计划:…”,该协议中多次写明借款主体为君**司,而始终没有出现关于胡**同为借款主体的表述,故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判断借款人只有君**司,同时做出还款计划的主体也只有君**司,还款义务应当由君**司独自承担。

(二)原审法院不依据上述充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只依据胡**在《还款计划协议书》的“借款人”处因笔误而签字便认定胡**与君**司构成共同借款人,是缺乏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根据上述论证已经证明了本案中唯一的借款人始终是君**司。虽然在2012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左下角有一个打印的借款人(签字)处有胡**的签字,但是由于协议书内容已确认所有借款均是君**司所借,且有银行凭证及欠条佐证,故已经完全排除胡**参与借款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该协议书中也写明了是君**司做出还款计划,即,明确了还款义务是由君**司承担。另,在原审过程中君**司也始终表示该借款系君**司所借也应该由君**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意见均被原审法院忽略。因此,该签字确系胡**误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而签名在该协议书上,实为笔误,这是能够通过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远远大于单一的借款人处签名所具有的证明力。但原审法院否定了众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而仅仅依据这一笔误就认定胡**与君**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胡**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胡**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问题,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胡**与君**司均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共同向李**、吴**偿还案涉借款。第一,君**司收到案涉款项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胡**不是借款人。从胡**申请再审提交的《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收报业务补充凭证回单》可知,2011年1月10日,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君**司汇款300万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有吴**汇款给君**司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吴**与君**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更不能因此排除胡**的借款人身份。第二,君**司向李**出具的案涉《欠条》这一事实,亦不足以排除胡**的借款人身份。根据2012年5月23日,君**司向李**出具的《欠条》可知,君**司自认欠李**350万元,分两笔打到君**司:一笔300万元;一笔50万元。从《欠条》的文义表述来看,其也只能证明君**司承认欠李**350万元这一事实,但并不能排除该借款是由君**司与其他借款人共同所借的可能性。第三,案涉《还款计划协议书》虽有“我公司今借到李**人民币3500000元整,钱已汇入我公司(已出具欠条)。”的表述,但也只能证明君**司再次自认借了李**案涉款项,并不能因此排除其他人与君**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性。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第三方基于与借款方的某种关系,自愿加入借款关系,与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还款的情形并不少见。本案中,案涉《还款计划协议书》为打印文书,当事人只在《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落款部分盖章或签名加以确认。从《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落款表述可知,在借款人部分打印有“借款单位(盖章):成都君**限公司借款人(签字):”。君**司在“借款单位(盖章):”部分有盖章,而胡**则在“借款人(签字):”部分亲笔签名确认。可见,从文义表述看,胡**以个人签名形式确认了其借款人身份,愿意与君**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第四,胡**关于其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借款人”处签名是误以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属于笔误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胡**作为君**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应该知道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与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本质不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单位签订合同的落款部分要么就是单位的公章确认,要么就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要么就是公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确认。而在本案中,《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落款表述为“借款单位(盖章):成都君**限公司借款人(签字):”的打印字体。这显然与单位公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方式在表述形式上有明显不同。作为君**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在签名时,应当注意到了该不同之处并了解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另外,在2012年5月23日,君**司向李**出具的《欠条》上,只有君**司的盖章,没有胡**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人”身份的签名,也说明君**司并没有公司盖章加法定代表人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对外确认借款的惯例。这也进一步说明,胡**在君**司的借款问题上并非区分不了个人作为借款人与个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含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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