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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公司、张**与张*、天津市**限公司、殷**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公司)、张**因与被申请人殷**、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称天**园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园公司、张**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北**园公司、张**于2013年7月19日向殷**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诉讼中为达成调解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有北**园公司、张**为达成调解妥协让步的意思表示。在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北**园公司、张**作出妥协,向殷**出具还款保证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北**园公司、张**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向殷**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不能认定为北**园公司、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2.北**园公司是本案中的担保人,张**在还款保证书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张**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北**园公司、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殷**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北**园公司、张**没有证据证明还款保证书是被误导或为了调解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张**是以个人名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而不是以北**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天**园公司、张**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园公司、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还款保证书系为了达成调解的目的,且其关于还款保证书出具的原因,在一审庭审中和庭审结束后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其关于还款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有对欠款偿还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属于个人行为。张**主张其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园公司、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限公司、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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