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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津市**有限公司、刘**、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李**与雍**司和富**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刘**现在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第六笔借款800万元属于刘**的个人债务;李**未在担保期间向刘**主张权利,且本案存在李**放弃债务人物保的情形,故刘**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归纳刘**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相关借款划出和转入双方,均以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了相关款项流转的法律效果的实际归属。本案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借款人富成公司、雍**司,对原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认定与处理,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刘**认为应当由本案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主张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认为,其在二审庭审后,发现李**与刘**在收购天津市**有限公司股份时,存在个人债权债务800万元。该新证据证明案涉800万元属于刘**个人债务。经审查,该相关所谓新证据载明的时间均早于二审开庭的时间,且从内容看,刘**当时即应持有该等证据。故刘**认为其属于新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新证据载明的时间亦在案涉《协议书》签署之前,说明刘**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已经知道其所称李**与刘**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的事实。最后,即使前述800万元与本案相关800万元具有同一性,亦不能充分排除相关当事人另作交易安排,并将后者纳入案涉借款之中的可能性。

(二)关于刘**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协议书》载明的2012年11月30日,是雍**司就拟为李**提供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办理销售许可证的最后时间,并非案涉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属于未定履行期的情形。2013年4月1日,李**向雍**司、富**司、刘**发出还款通知书,在上述人员未于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李**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据此,尽管李**在前述还款通知书及起诉状中未列明刘**,但不能据此认定李**免除了刘**的担保责任,亦不能认定李**之权利主张超过了担保期间。其次,案涉《协议书》虽载明雍**司、富**司应为李**提供抵押担保,但刘**在本案诉讼特别是申请再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已经为李**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据此,刘**主张李**放弃了相关物保,其应在李**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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