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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冯**等与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冯**因与被申请人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雷*、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魏在胜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魏在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震282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出借人、收款人、还款人均系企业,系山东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及借贷行为,因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不予保护,魏在胜才因此错误地主张系其与雷震之间的借贷。魏在胜与雷震之间缺乏借贷真实意思表示,雷震不认可收到借款,故应认定信**公司向舒**公司出借涉案款项基本事实。

1、《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汇付给舒**公司2820万元,用途为“借款”,系舒**公司与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魏在胜主张其委托信**公司向雷*指定的舒**公司汇款282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魏在胜将2820万元作为对他人的借款先行支付给信**公司,再由信**公司按其要求转付给借款人;其次,信**公司向舒**公司汇款时注明用途为“借款”而非“向雷*提供的借款”,甚至是“魏在胜向雷*提供的借款”;再次,魏在胜与信**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指定舒**公司代收款项的证据;最后,舒**公司并不认可2820万元款项是代雷*收取的借款,亦无证据证明该2820万元经由舒**公司实际支付给了雷*。

3、信**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证明》,主张涉案款项系魏在胜出借给雷*的款项,显系受其实际控制人魏在胜指使而为。

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青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信**公司汇款500万元,用途为“还款”。魏**主张系雷*委托新天地公司向其还款,与事实不符。首先,汇款用途注明为“还款”而非“代雷*还款”;其次,雷*没有必要委托新天地公司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雷*将该500万元事先支付给新天地公司或是事后支付了相当于该500万元的对价;再次,不论魏**还是信**公司均不能提供有关雷*指令新天地公司代为还款的证据;最后,无证据证明信**公司收取该款项后作为代收还款支付魏**。

(二)认定魏在胜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认定借款协议成立,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并无约定,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判决依据魏**的主张认定借款人系雷*、齐**,但因不能归责于齐**的事由导致齐**未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魏**列雷*、齐**为共同被告后又以无法向齐**送达诉讼文书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齐**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因不能归责于齐**的事由导致齐**未参加诉讼,属程序严重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魏在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判认定魏在胜出借给雷*2820万元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借款协议》有雷*本人签名捺印,表明魏在胜与雷*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魏在胜按照约定,指令信**公司支付款项且有信**公司《说明》及雷*出具收款收条,表明雷*收到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雷*应提交反证证明舒**公司收到信**公司2820万元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舒**公司在本案中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否认代雷*收取借款,且舒**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与本案另一借款人齐**为配偶;雷*指令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千逸,系舒**公司董事)向信**公司支付500万元,注明“还款”。

(二)冯静涛应对雷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静涛与雷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双方,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认定魏在胜主张借款期满后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四)魏在胜有权选择不向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定程序。《借款协议》中雷*与齐**系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按份,双方对于魏在胜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魏在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雷*承担责任后仍享有向齐**追偿的权利,不影响雷*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魏在胜与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三)齐凌湘未参加诉讼,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魏在胜与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魏在胜,借款人为雷*、齐**,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日补”的收条载明:雷*收到借款3000万元,雷*签名并捺有指印。

从款项往来而言,2011年3月14日,信**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舒**公司汇款2820万元,注明为“借款”。2011年11月28日,新**公司汇款500万元至信**公司。2012年5月10日,信通达出具证明:2011年3月14日,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向舒**公司汇款2820万元,该汇款系魏在胜出借给雷*、齐**的款项。另一份证明载明:新**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公司汇款500万元,系我公司根据魏在胜要求替魏在胜代收的还款(借款人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收条、信**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及证明,认定出借人魏在胜与借款人雷*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雷*申请再审主张《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仅注明用途为“借款”而非“向雷*提供的借款”及新天地公司向信**公司汇款仅注明“还款”而非“代雷*还款”,实际借款合同双方为信**公司和舒**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推翻案涉证据证明的事实;雷*主张魏在胜并未举证证明将案涉2820万元款项先行支付给信**公司,再由信**公司按其要求转付借款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并非以实际出借人提前付款为必要条件,雷*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雷*、冯**申请再审主张,信**公司与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与案涉款项无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雷*、冯**再审申请主张当事人并未约定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即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对于逾期利率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审判决对于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且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并无不当。雷*、冯**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齐凌湘未参加诉讼,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雷*与齐**系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承担按份责任,即雷*与齐**双方对于魏在胜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魏在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雷*承担责任后仍享有向齐**追偿的权利,并不损害雷*权益。故雷*、冯**再审主张因齐**未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冯**应否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雷*该笔借款发生于雷*与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为了投资或生产经营,雷*、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雷*与魏在胜明确约定为雷*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魏在胜明知雷*与冯**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雷*、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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