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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安徽水**限公司、晋*、牛金柱、胡**与中国**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安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胡**、牛金柱、贾**、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胡**、牛**与柳*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借款为胡**、牛**的个人借款,有关财务凭证为胡**、牛**个人编造,不应采纳。胡**、牛**虽然是本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其应协调好两个合同段的人力、材料、设备统一调配及资金的合理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新**司并未授权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对外拆借资金。对此,柳*明确知道。因此,胡**、牛**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贾**作为新**司的分包人,借款用于其分包的工程。贾**与新**司构成工程分包关系,其向柳*所借45万元并未汇入新**司账户,也未记载在项目部财务帐上,而是用于其分包的神南路2标工程,与新**司无关,二审判决新**司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所有借款均未汇入新**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2010年6月10日的96万元借款由柳*直接汇入牛**个人银行账户,即使该笔96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也系牛**个人借款;其他借款只有出借双方的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2、胡**、牛**、贾**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判决结果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口头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做到客观真实。(三)柳*诉请新**司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支付利息40.3万元,支付违约金160.38万元,共计427.68万元。由此可见,柳*放弃了自2011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判决新**司偿还柳*借款本金194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9日),以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超出柳*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新兴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胡**、牛金柱经手的借款应向柳军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柳军提供的借据来看,其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月12日、2月13日、5月11日、6月5日、6月10日、10月19日、11月10日、12月5日向胡**或牛金柱实际发放借款30万元、20万元、17万元、1万元、2万元、96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78万元。对此,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胡**与牛金柱借款时的身份为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而该些借款由胡**、牛金柱用于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部支付了工程费用,尤其对前6笔166万元借款,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在胡**、牛金柱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柳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向柳军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贾**、晋*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柳军提供的借据来看,其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9月23日向贾**、晋*实际发放借款28.8万元、14.4万元,合计43.2万元。对此,新兴公司本案工程项目在胡贵川、牛金柱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柳军。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柳*诉请新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支付利息40.3万元,支付违约金160.38万元,合计427.68万元。二审判决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4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9日),以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可见,二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柳*的诉讼请求。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超出柳*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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