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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玛纳斯恒**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一审第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恒**司应该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朱**持有的借条上有恒**司法定代表人蒋**的签字,也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书面借据只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或加盖公章,即可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法律对借据的书写形式并无前后顺序的要求,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朱**作为债权人只承担借款义务,有关借款是否打入企业账户与朱**没有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朱**与恒**司构成借贷关系。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朱**主张与恒**司形成借款关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认定朱**与恒**司不构成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根据借条的形式,借款人处是蒋**签名,而恒**司是在借款人下方书写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这一先写明借款人的书写方式与一般自然人借款的书写方式相符,而与法人借款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其上加盖公章的做法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也与恒**司之前与朱**所打借款借条的书写方式不同。第二,恒**司对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括号内标注蒋**的法人代表身份,在借款人下方书写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对此与个人借款借条不符之处,恒**司认为其只是为蒋**个人借款提供还款保证,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根据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期间调取恒**司“2006-2007年与朱**之间的往来账目,朱**的借款并没有进入该公司账户,且2006至2007年恒**司与朱**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可佐证恒**司与朱**没有借款关系。最后,蒋**对恒**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并承认自己为借款人。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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