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安**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属李**伪造的。本案系梁**、安**司与李**因借贷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有1488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李**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未生效,李**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1.一审法院的案卷中有“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责任公司的测绘坐标明细表”与“东胜区潮脑梁一区煤田火区灭火工程项目土地分类面积表”,李**在二审中解释为废纸,二审法院未经质证居然予以采信,并据此两页废纸认定李**履行完毕1488万元的出借义务。2.一审庭审中,李**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出借义务,但法庭居然当庭允许李**在庭审后3日内将履行凭证提交,留给李**伪造证据的时间。3.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李**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中李**的委托代理人自称1488万元系本金及利息总和,本金为1250万元,剩余的全部为利息。梁**、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据此判断李**之前提供的1488万元的银行流水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将对李**不利陈述以谈话笔录的形式修改为对李**有利的记载。在二审庭审中梁**、安**司明确指出并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院仍将相应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最后一页没有梁**、安**司代理人签字,梁**、安**司合理怀疑庭审笔录有删除、篡改、增加的可能性。梁**、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是,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梁**与安**司向李**、黄**分五次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单,约定了高息等;至2011年10月30日,双方就欠款汇总成为一份借款单,总金额约定为1488万元,借款期限相应予以延长,同时,将债权人由李**和黄**改为李**的姐姐李**。该借款单上借款人处有梁**的签字及安**司的公章,安**司法定代表人乔**亦在借款单上签字。而原先的五张借款单原件由梁**、安**司收回。梁**、安**司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明确陈述了上述借款过程。在二审开庭中梁**、安**司亦承认曾经向李**和黄**借过1400万元。可见,李**主张自己的债权是从李**和黄**手中受让而来,2011年10月30日的借款单是对以前债权债务的了结,符合案件事实原貌。李**系新债权人,其与李**、黄**直接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无须债务人同意,李**作为本案原告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法庭就本案的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开展了调查质证,包括案涉借条、借款合同、债权转移前的借款单,以及债权人的银行流水单等,债务人梁**、安**司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梁**、安**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曾向李**、黄**借款14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单上安**司的印章及梁**的签字均是真实的。梁**、安**司上诉仅提及李**未履行1400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未主张原债权人李**、黄**未出借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卷宗中“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责任公司的测绘坐标明细表”与“东胜区潮脑梁一区煤田火区灭火工程项目土地分类面积表”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无关联,一、二审判决对此虽未质证但亦未以此为裁判依据。梁**、安**司提出一审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没有其代理人的签字,怀疑笔录被篡改等程序瑕疵,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一审庭审中,法庭就借款数额多次询问,要求债权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予以核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梁**、安**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梁**与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