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郑**与李**、王**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刘**因与被申请人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民法院(2013)黑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刘**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刘**为2010年11月25日前3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王**和刘**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李**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只支付300万元,刘**仅应对该300万元承担责任。借条出具前所涉300万元与刘**没有关系,刘**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并不能成为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员工罗*和张**转账给李*共计111.1万元,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认定为刘**和王**向李**还款。李*是李**的儿子,李*曾经代李**催款,刘**和王**有理由相信李*可以代理李**收款。2.郑**不应与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与刘**、王**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借款是刘**和王**个人举债用于民**司经营,而不是用于刘**和郑**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债务属于刘**的个人债务,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刘**、王**签字的借据及李**相应银行提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王**借款600万元。刘**在600万元借据上签字,即是对王**之前借款300万元系共同借款行为的确认。李**并未采取违背刘**真实意思表示的手段,强迫其在600万元借据上签字。(二)李**未授权李*收取111.1万元。郑**也未举证证明此款与600万元借款有关。郑**主张李*收款行为属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三)刘**向李**借款600万元时,其并未与郑**离婚。郑**并未举证证明600万元借款是刘**个人借款,与郑**无关,更未举证证明刘**经营民生公司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根据刘**与郑**的离婚调解协议,家庭财产均归郑**,双方是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实现资产转移。请求驳回郑**、刘**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应否对6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李**与王**、刘**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李**实际向王**支付600万元,即使其中有300万元在出具借据前支付,刘**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为自愿对6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应认定有效。刘**、郑**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刘**与王**合伙经营民生公司,王**2010年11月25日前的300万元借款,用于民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刘**与王**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主张其仅应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收取的111.1万元应否认定为本案还款问题。刘**、郑**并未举证证明李**授权李*收取111.1万元,也未举证证明民生公司员工罗*和张**支付李*此款与600万元借款有关。李**与李*之间的父子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有委托收款关系,刘**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李*具有收款的代理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刘**、郑**举证不足,李*一、二审均未出庭对收款原因作出说明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将罗*和张**转账给李*的111.1万元认定为刘**、王**向李**本人还款并无不当。如果刘**、王**认为李*收取111.1万元无合法依据,有权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王**、刘**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在民生公司有投资,亦有收益。夫妻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认定刘**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600万元借款发生在郑**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并不能证明刘**经营民生公司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刘**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刘**与郑**的调解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郑**所有,郑**亦应承担案涉债务。一、二审判决郑**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