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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烈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做煤生意,每次被告需要资金,被告就到原告家找原告借款。2006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半年。后由于被告遇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0万元,尚余100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借款人为苏州**限公司,200万元系原告汇入该公司账户,被告仅为借款经办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提供过该20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5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庞**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每月十五日付利息五万元整。暂定借款期限半年。落款处为苏州**限公司,杨**,2006年5月13日。”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事由:乙方于2006年5月13日向甲方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半年(2006年11月13日)。由于乙方在2006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此后,乙方在2007年1月-7月、2007年11月期间内每月归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共计归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余款120万元至今未归还。由于乙方目前继续在医院治疗,近阶段归还余额确有困难,乙方提出延长还款期限的要求,并愿意将其在太仓城乡镇桃园小区寺桥路58号19#(236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屋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履约的保证。鉴于乙方的实际状况及双方长期合作的信誉,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为了明确双方在上述事件中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达成下述协议条款:一、还款事宜,1、乙方应还款给甲方的总数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整。2、乙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争取分期、早日还清向甲方的借款,减轻甲方的负担。3、还款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以后壹拾捌个月……”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李*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杨**,出借人:庞**,杨**于2006年向庞**借款人民币两百万元整,至今已先后归还九十五万元整。经双方确认,至今还有一百零五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庞**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杨**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州**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樊*,股东为樊*及沙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协议书、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尤其是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明确载明,原告庞**为出借人,被告杨**为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万元,之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借款人为苏州**限公司,被告系经办人的抗辩意见,因借条中无苏州**限公司公章,被告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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