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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9725元,为此形成纠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609元及律师费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38.5立方混凝土,计价款249725元,扣除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9725元。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苏州久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49725元,律师费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9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结束止)。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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