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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仓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4)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太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应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2840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牡丹卡规定利率计算),并直接支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1434元,合计129841.47元。因陈**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9841.47元。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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