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周**、蔡**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周**、蔡**、太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1、周**、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借款本金744742.34元、利息84739.7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周**、蔡**直接给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2、太仓**有限公司对周**、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765元,由周**、蔡**、太仓**有限公司负担14015元。因周**、蔡**、太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工商银**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8757.3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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