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15年12月23日夜,在太仓市**路垃圾站附近路段,饮酒后无故手拍、脚踢被害人杨*、孙*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致其中六辆汽车受损,损失总价值人民币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冯*系初犯;3、被告人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冯*在太仓市**路垃圾站附近路段,饮酒后无故拍打、脚踢被害人杨*、孙*、王*、余*、陆*、陈**、谢*、陈**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致其中苏E×××××、苏E×××××、苏E×××××、苏E×××××、苏E×××××、苏E×××××六辆汽车受损,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孙*、王*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退赔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冯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冯*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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