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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仓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6)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透支款本息59696.6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律师费3487元,并由龚**负担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1元,合计63894.63元,龚**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407.6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0407.6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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