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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仓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4)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金银花、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金银花、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款本息6925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给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律师费21914元,并由金银花、褚**负担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77元,合计720083元,金银花、褚**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2008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金银花名下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目前难以寻找下落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2008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金银花名下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目前难以寻找下落暂不能执行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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