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赵**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赵**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66038.84元,并负担诉讼费330元。因赵**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6368.84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扣划的银行存款26400元及本院首封但现正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系抵押优先债权及标的物所在地法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处置中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62号楼305室(含车库026号)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现正由他院处置中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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