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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给付货款129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顾**再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宋**因承包盛世华城小区内外墙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程**赊购腻子粉、乳胶漆等材料,货款计12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29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给付货款12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给付原告程**货款12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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