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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顾**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宋**因承包盛世华城小区内外墙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3808元的腻子粉、钢化涂料等原材料。现要求被告宋**给付货款638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高辩称,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属实,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1200元,另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返工,返还费用达190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宋**因承包盛世华城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程**赊购腻子粉、乳胶漆等材料,货款计53639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1000元,尚欠2263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提出另外给付过原告2500元和5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此外,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其返工,产生返工费用19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并提供开发商出具的整改通知。经质证,整改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2639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给付货款226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另外给付过原告2500元、58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其返工,并产生返工费用19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被告仅提供了整改通知,该通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给付原告程**货款226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程**负担398元,被告宋**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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