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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8日,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却失信一直未能还款,被告杨**系赵再东妻子,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再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3万元里含利息,我不同意再给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还款,我没有异议,我也会想办法还钱的。

被告杨**辩称,被告赵**出具借条时与我关系已恶化。借钱一事我完全不知情,钱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赵**于2014年已经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如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我无关。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我不同意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邻居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赵再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条中对于相关利息并未作约定。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与杨**于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杜*借款30000元,有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时,被告杨**与被告赵**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杨**虽辩称被告赵**喜好赌博且借款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恶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被告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还辩称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约定是谁经手谁偿还,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虽辩称3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杨**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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