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朱**等与王**、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杨*、杨**、杨**、王**与被上诉人陶**、江苏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陈**、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朱**、杨*、杨**、杨**、王**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系陈**、顾**、陈**、王**共同所有。2014年8月3日以陈**、陈**为出租方(甲方),陶**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拥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号商铺,建筑面积1377.45M2的铺面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房屋,并保证房屋内的水、电两通,乙方应遵循国家的相关安全法规,租赁期间因乙方施工和经营而造成的一切人员安全伤害均由乙方负责。另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16日,陈**、陈**与陶**就租赁房屋及相关配套的设施进行了交接和验收。

2014年8月15日,陶**将其承租房屋的隔墙工程交由王**施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约定:所有墙体做到水平垂直、所有卫生间墙高度二米七,过道及房间墙三米高,大厅隔到顶,所有墙按伍拾元每平方米按实结算。过道隔墙所有隔墙不超过壹公分(1CM)。工期10天-12天完工,附网带加一边,3.5元/M2,付款方式为按总工程量分别在过场时、完工时、开业时各付三分之一。当日,陶**支付王**隔墙款25000元。王**将隔墙工程中的搬运砖块部分发包给李**,并约定按每块砖0.7元进行结算。之后,李**就与妻子朱**、女儿李*、儿子李**一起在该工程中从事搬运工作。

2014年8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李*在该工地搬运砖块时,不幸触电受伤,后被送至常**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33.04元。事发当日,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分别向李**、朱**、王**、计卫东四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陈述称:“李*是我姐姐,我们俩是一起干活的。今天早上6点15分左右,我和姐姐在世茂四区6幢302室足疗工地干活,我在楼下装砖,李*负责推小车上楼卸砖。到35分的时候,我母亲朱**从边上一幢楼跑下来,对我讲‘快,你姐姐栽倒了。’于是我就和母亲一起跑上楼,就看见我姐倒在地上,只有一只手在抖动,口里吐白沫。地上有水,并且有个电插线板泡在水里,该插线板是接在电箱上的,电箱有电闸,没有保护器,并且电闸比较高,一直都是处于通电状态。工地上的水可能是消防栓漏的,也可能是水笼头里漏的,具体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上前想扶我姐起来的,我刚碰到我姐就感到手里一麻,我就意识到我姐触电了,于是我跑到三楼电箱那里把电线拽断,我姐就不动了,我上前一摸我姐已经没有呼吸了,于是我就帮她做了人工呼吸,一点反映都没有,我就报了120,并把我姐背下楼,在背的时候,我姐的身体已经发硬了,背不起来了,于是我和母亲一起把她背了下楼,120急救车将她送到新区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朱**陈述称:“我女儿李*是帮忙在世茂四区6幢302室足疗工地上搬运材料的,今天6时32分左右,我正在旁边搬运,当时我听见我女儿喊了三声‘弟弟’然后就没有声音了,我就跑过去,我过去时就看见我女儿已经躺在地上了,只有一只手在动,嘴里在吐白沫。这时我儿子李阿飞也过来了,我儿子先去抱了一下,被电打到了,就去关了电闸,我女儿就没有反应了,我儿子马上给她做人工呼吸,并马上报了120。后来被送到新区医院,没有抢救过来”。

王**陈述称:“世茂四期6幢3楼整个一层,共1300多平方米是一个老板租下来准备开足疗店的。我从这个老板处承包了砌墙的工程。李*在这个工地上是做搬运工的。今天早上,李*在这个工地触电死亡了。每天早上五点多我都要先到工地上看一下的,今天工人五点多就已经开始施工了,我还没有赶到工地上就出了这事情。昨天下午一点钟,工地停电了,我下午两点钟打电话给足疗店老板,叫他送电,他打电话去联系电的事情。我手下的工人因为工地没电无法施工,所以在下午两点多就从这个工地撤走去了另外一个工地干活,昨天就再没有去这个工地干活,工地上已经通了电,但是没有人通知我们工地上已经送电的情况。所以今天早上五点多,我们的工人再次回到这个足疗店装修工地准备开始施工的时候,工地三分之一的区域已经被水漫了,这些水是从走道那边的消防管道漏出来的,水深有七公分左右,电线、插头都浸在水里面,但是没有跳闸。工地的电线没有装在短路开关上,如果电线接在短路开关的话,水浸了电线插座之后,电路马上要短路的,短路开关在工地上是有的,但是电线就是没有接到短路开关上。工地上的电线安装是物业的电工来安装的。”

计**陈述称:“我是世茂四期金枫物业经理。**四期6号楼302室是商铺,业主是个姓陈的男的,业主将这间商铺出租给了一个叫陶**的男的,现在正在装修。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接到保安主管电话讲,世茂四期6号楼302室有个搬运工触电了,我就从家里开车到了那里,到了现场后看到警察已经到了,之后我和同事一起到了302室,看到这间商铺里正在装修,现场已经没人了,地面上有水,还有一根黄色的电线横在水里。后来我问了同事才知道一个女的搬运工在这个商铺里干装修活的时候,触电身亡了。我看了现场,估计是电线泡在水里漏电后触电身亡的。电线是从这一层十多米外的配电箱接过来一根黄色电线,估计是装修工人自己接的,房间的地上有插头,电线还有部分裸露在外。他们接电线没有向我们物业告知,是偷接的。地上的水是店铺墙上消防栓的水,装修工人应该偷用了消防栓里的水。”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以杨*、李**、朱**为甲方、以王**、陶**、江苏金**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各方就李*触电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王**、陶**、金*物业就李*死亡责任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让死者尽早入土为安,因此,王**、陶**及金*物业先期给付甲方各10万元,此款项在法院判决责任认定后自行扣除,另外再各方支付1万元,此款用于甲方及亲戚交通费及在常熟的食宿费;2、若法院判决王**、陶**、金*物业中任何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已支付的款项视作人道主义补助;3、上述款项支付既不作为是否有责任的认定,也不作为责任比例的认定;4、甲方承诺,在乙方给付上述款项后,尽快处理遗体的相关后事,相关赔偿事宜则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不得妨碍乙方任何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等;5、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5年8月28日,王**、陶**、江苏金**责任公司分别给付原审原告方各11万元,共计33万元。

又查明,死者李*于1987年4月30日出生,其生前与丈夫杨*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二子即杨**、杨**。李*父母为李**和朱**,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女儿李*、儿子李**。

一审庭审中,李**陈述:我们以前也帮王**干过活,这次也是王**和我联系,要我搬砖,并约定7毛钱一块砖,我就叫了女儿、儿子一起来搬。之后,王**和我结算了费用。

王**陈述:我是做泥瓦工的,平时就带几个工人干活,没有相应证照的。经朋友介绍,陶**叫我为他砌墙。我把搬砖的活包给李**来干,并和他约定一块砖是7毛钱,他就叫了家里人一起来干,结账也是我和李**结的。当时施工现场除了李**的搬运人员外,就是我的两三个工人在砌墙。我们干活时用的电是陶**叫了物业上的一个电工弄的,事发前一天中午12点左右,工人打我电话说没电了,我就打陶**电话,到下午2点还没有弄好,所以工人们到前一个工地干活。平时工人每天收工的时候都要将变电箱里面的电源开关关掉的,这次因为事故前一天中午停电,没法干活了,所以工人走的时候没有拉掉电线,等来电的时候也没有人通知我们。我们干活用的水是在卫生间取水的,我不让工人用消防水的,至于事发时消防水管谁拉出来的我也不知道。

陶**陈述:当天停电后,我打电话给物业,让物业去看看是不是因电箱里电线断了导致没电的,后来是物业的一个电工去接的。

金**司陈述:物业公司是只负责公用部分的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审被告提交的收条、工程结算清单、照片、房产证、房屋移交单等,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李**、朱**、杨*、杨**、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536元,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0日受害人李*触电身亡事故,原因系常熟**纪中心-创富世纪6幛302室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连接电箱的电线及插线板随地摆放,在无人工作的情况下仍处于通电状态。装修工人在私用消防管道用水后未及时关闭,导致地面大量积水。因此,处于通电状态的插线板在被水浸泡后出现漏电。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现场照片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作为装修承包方,在装修过程中,疏于对装修人员、场所的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装修人员在用水、用电方面不符合安全规定,尤其是在事故前一天,明知发生停电事故,在工人离开工作场所后未能做好断电处置,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陶**系常熟**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的承租人,其作为发包方,将装修工程中的砌墙部分交由王**完成,其未能对王**是否具备管理工程的能力进行考量,对工程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对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缺乏必要的监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金**司对于小区房屋在装修过程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较大,金**司未能与房屋的相关责任人员办理装修备案手续,疏于装修安全监管,故亦存在一定过错。李**接受定作人王**的指示,以家庭为单位承揽搬砖工程。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故可以相应减轻原审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衡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比较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审被告王**承担60%,陶**承担20%,金**司承担10%,受害人李*自负10%。王**、陶**、金**司自愿与原审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先期支付原审原告各10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各1万元,如法院判决任何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款项视作人道主义补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陈**、陈**作为常熟**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陶**使用,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并明确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在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审原告要求陈**、陈**对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仅提供了南京逸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28日在我单位从事搬运工工作,并住在我员工宿舍”。在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述“李*于2012年9月17日生了小孩,小孩一直在老家,李*休息了一个月后又出来干活了。我们是到处跑到处干活的,2014年2月在南京江北干了20多天,之后到了泗洪、溧阳、沭阳干活”。上述陈述与南京逸轩**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明显不符,故仅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李*在事故前一年已在受诉法院城镇辖区居住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20元(11820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3919.5元。其中,由王**按60%的比例赔偿338351.7元,陶**按20%的比例赔偿112783.9元,金**司按10%的比例赔偿56391.95元,李*自负56391.95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赔偿李**、朱**、杨*、杨**、杨**因被害人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38351.7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10000元,余款238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陶**赔偿李**、朱**、杨*、杨**、杨**因被害人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783.9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10000元,余款12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江苏金**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朱**、杨*、杨**、杨**因被害人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6391.95元,并自愿补助其他损失43608.05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已履行)。四、驳回李**、朱**、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李**、朱**、杨*、杨**、杨**负担2993元,由王**负担2092元,被告陶**负担964元,江苏金**责任公司负担464元。(李**、朱**、杨*、杨**、杨**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陶**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王**、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朱**、杨*、杨**、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期间,南京逸**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受害人李*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南京。原审判决认为李*的工作区域不固定,故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在南京工作、生活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李*一方面在南京正常居住、生活,并在南京逸**有限公司工作;另一方面,其也在以南京为中心的多个江苏省的城镇地区接活,其每次干活儿的周期很短,仅为2、3天,工作完毕后即回到南京逸**有限公司,李*一直在江苏省的城镇地区工作、生活,逢年过节方回到其婆家所在的农村地区。一审庭审中,王**也陈述其与李*、李**一起在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地区从事搬运工作。因此,《证明》的内容与李*的实际生活状态并不矛盾,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工作、生活。2、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李*名下中**行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实李*在江苏省城镇地区生活满一年以上并取得固定收入,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李*的残疾赔偿金,在一审基础上增加351600元。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就事故电源系有谁接通、为何没有漏电保护装置、漏水原因等相关事实均未查清,其将主要责任归于王**,有失公正。2、陈**的陈述未经质证,且其为金**司物业经理,与本案系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其它陈述有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直接确定漏水原因系装修工人私用消防水未关闭,加大了王**的责任,显失公正。3、施工电源系由王**要求陶**接驳,陶**直接找金*物业处理,金**公司委派电工进行接驳工作。金*物业在接电时存在严重过失,未安装保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金*物业的责任认定显著偏低。4、王**将搬砖部分劳务承包给李**,王**系与李**本人,而非其家庭成员成立承揽关系。李**雇佣其女儿李*为其搬砖,李**应为李*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其余各原审被告的相关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1、受害人一方举证的单位证明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2、原审已查明陶**将装修隔墙的工程发包给王**,因此,本不应该由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衡量各方当事人过错的程度、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陶**以定纷止争为出发点,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不表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疏于装修安全监管,有一定过错。但是,受害人的死亡与金**司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在人**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金**司已支付了11万元。金**司不再提起上诉。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陈**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认定2014年8月10日事故的原因系常熟**纪中心-创富世纪6幢302室房屋装修过程中,连接电箱的电线及插线板随地摆放,在无人工作的情况下仍处于通电状态;装修工人在私用消防管道用水后未及时关闭,引发地面大量积水,处于通电状态的插线板在被水浸泡后漏电,最终导致李*触电身亡。就本起事故的发生,金**司存在疏于安全监管的过错;陶**作为6幢302室房屋的承租人和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中的砌墙部分交由无施工资质的王**负责,对工程承揽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上述各方的过错均为间接的过错,就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王**作为装修承包方,对施工场所和人员负有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的义务,其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人在用水、用电方面不符合安全规定。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王**明知发生停电事故,在工人离开工作场所后未能及时断电,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直接的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王**对李**及其女儿李*一起在工地上劳动应系明知,其应合理预见两人会在施工中进行合作。综上,本起事故系各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叠加所致,其中,王**在施工指示和安全管理的方面的过错系主要的原因力,原审判决王**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陶**、金**司各按照20%、10%的比例承担责任、受害人李*自负10%的损失,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主张其应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由南京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李*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之工作,月工资为10500元,并居住在该单位员工宿舍中。受害人一方在一审中陈述李*的工资收入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李*并不与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工资发放记录。李*主要在南京工作,2013年2月在南京江北的区域干活儿20余日,其后又到泗洪、溧阳、沭阳等地,“到处跑接活儿”。李*先后到过常熟两次,皆由王**负责联系。根据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认为,李*一方陈述的工作方式与《证明》记载的内容相悖。若李*系如《证明》之记载在逸**公司担任装卸工,其应根据公司的指示、安排从事特定工作,而非如其陈述的在江苏省苏南、苏北各地从事劳务。再者,《证明》载明的月薪10500元的数额较高,且与受害人一方关于“每日工资200元,由工地结算”的陈述相互矛盾。在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的前提下,该记载的真实性存疑,从而影响了《证明》本身的可信度。受害人一方在一审中陈述的泗洪、沭阳皆与南京相距近300公里左右,距离较远,不能视为南京附近的区域。综上,逸**公司的《证明》和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难以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或以城镇地区为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审判决基于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得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的结论,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朱**、杨*、杨**、杨**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朱**、杨*、杨**、杨**和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6元,由上诉人李**、朱**、杨*、杨**、杨**负担6513元;上诉人王**负担6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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