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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舜纺织制衣(苏**限公司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尧舜纺织制衣(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与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刘*、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忠贤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尧**司诉称:被告汪**张家港市凤凰和诚布艺厂(以下简称和诚布艺厂)负责人。2014年8月6日,一名自称“赵正新”的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其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的和诚布艺厂,按照每件9元的加工费替原告加工T74025款翻领浴袍5400件,并约定2014年8月25日交货。被告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同意。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将服装转发给张家**服饰厂(注册号:320582600877882,负责人:朱**、朱**)。原告按时提供了加工服装所需的大货面料及辅料,并于8月27日向被告预先支付了20000元服装加工费,但被告迟延履行加工合同,经催告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加工好的服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服装加工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违反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服装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装加工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8月4日赵**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399-NTR-GMHC的《服装加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服装加工合同,原告所称的合同是赵**和原告所签,赵**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其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在履行承揽义务的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向被告继续履行剩余的加工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曾用名赵**)与尧**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页眉部分标记“尧舜纺织制衣(苏**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致:张家港凤凰和诚制衣(以下简称甲方),日期2014年8月4日,合同编号:0399-NTR-GMHC,交货日期2014年8月25日,品名:46”翻领浴袍、订单号36110、款号T74025、服装数量5400件、单价9元、合计48600元。”“销售方(甲方):赵**”,“购买方(乙方):尧舜纺织制衣(苏**限公司,严**、6/8/2014”。并附合同附件,载明46”翻领浴袍款式图。2014年8月6日以后,尧**司分多次向和诚布艺厂及张家港市塘桥飞耀服饰厂(以下简称飞耀服饰厂,系由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交付了浴袍加工面料,和诚布艺厂和飞耀服饰厂完了部分将部分加工任务。2014年8月27日、28日尧**司从飞耀服饰厂共计提取620件浴袍、97条腰带成品、75条腰带半成品。2014年8月27日汪*向尧**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尧舜纺织制衣(苏**限公司支付的服装加工合同编号为0399-NTR-GMHC的服装加工费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00元)。收款人签字:汪*、收款人身份证号码:34×××99、收款日期2014.8.27日”。

汪*的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赵**不算厂里的员工,帮其接单子拿提成,平时不拿工资。在7、8月份的一天,赵**帮其接了一份常**公司的单子。赵**打电话给其,其说可以接。赵**拿了样衣到其厂里,是短款浴袍,其报价12元每件加工费。赵**提出在加工费里每件提5毛钱,其也同意。后赵**和对方谈得,称对方同意,并会亲自过来和其谈。过了几天对方厂里送来面料和裁衣的样板,其发现样板和之前的样衣不一样,变成长款浴袍,其问赵**,后赵**与对方联系后称,长款是长款的价格,到时候对方厂会过来和其谈得。其就开始裁剪,但是对方辅料一直没有送过来,没法开工。过来三四天尧**司的负责人到其厂里找到其要求开工。其称厂里还有别的活,来不及了。后介绍张家港塘桥飞耀制衣厂(老板叫朱**)给尧**司。其没有和尧**司签订合同,赵**是否与尧**司签订合同其不知道。现在衣服加工了大约2000-3000件。

赵**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汪*是两年前认识的,汪*是和诚布艺厂负责人。其本人是张家**兴服饰厂的负责人,其父亲赵**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厂是专门做浴袍的。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其去尧**司洽谈业务,严*接待的其,严*称尧**司有一批浴袍正好要做,叫其第二天去看样品。样品是80公分中款绿色浴袍。谈得价格是9元每件加工费。因为总数量在6000件,工期比较紧张。其自己厂里只有十来个人,来不及做。其就想到以前有过合作的汪*在张家港凤凰开的制衣厂。其也不确定是否是准确的名称,只是随意报了个大概的名称。其想把这批浴袍转给汪*做,想给汪*报一个八块五的价格,从中赚个5毛钱差价。尧**司的严*和其把生意谈得差不多了,就要草签一个意向书。因为其没有公章,严*说先签个字,等到确定要做了,再盖公章签正式合同。合同上打印的日期是8月4日,实际具体签的日期记不清了。同一天下午,其把样衣给汪*看,汪*给其报了12元每件的加工费。其想价格相差太大,给严*打了电话,跟严*讲因交期太紧,价格偏低,生意不做了。要不要把合同取消掉。严*称反正其只是签字,没盖公章,就各自销毁合同吧。严*在电话里问其有没有其他工厂可以做这批浴袍,其就说了凤凰有一家工厂可以做。其就把汪*的手机号码给了严*。价格和交期等事情由汪*和严*他们去谈。后来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其和尧**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给汪*看过,其手头持有的合同被撕毁扔掉了。

另查明,张家港市凤凰和诚布艺厂系由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尧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诚布艺厂、张家**兴服饰厂、飞耀服饰厂工商信息、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服装加工合同》、送货单、送货司机於华峰、杨继林的书面证言、汪*签字的收条、汪*的询问笔录、赵**谈话笔录和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赵**能否代表和诚布艺厂与尧**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即尧**司主张的2014年8月4日赵**与其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对和诚布艺厂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赵**是以和诚布艺厂接单员的身份与尧**司洽谈加工。这在汪*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得到印证。而原告方为了慎重起见,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去了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进行实地考察,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赵**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且也尽到了注意及谨慎的义务。合同也得到了汪*的认可,在汪*签署的2万元的收条上可以印证。因此这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当然及于汪*,相关的送货单以及汪*当庭的陈述,也足以证实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的确将加工浴袍所需的材料送至汪*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汪*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加工浴袍并按时交货,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告,汪*以种种理由不交付货物,直到交货期过后汪*与原告协商加工事宜,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货物为46英寸翻领浴袍、9元每件,在原告支付2万元加工费后,被告继续占着原物料继续不交付货物。被告是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方为了完成外贸订单,另行委托他人加工相同数量的浴袍。综上所述,被告具备履行条件却拒绝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属于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2万元加工费。原告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及送到被告处原物料的返还等相关权利,原告将在日后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1、汪*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所称的书面加工合同。2、汪*本人没签过合同也没有委托赵**去签订任何的书面加工合同。3、本案中原告未催告被告对书面合同进行追认,被告没见过合同也无法追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合同且被告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的依据进行证实,事实上2万元收条中虽然显示合同编号,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2014年8月4日的书面加工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4、在履行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加工承揽关系,只是口头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至今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提货,也不支付加工费,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尧**司签订编号为0399-NTR-GMHC《服装加工合同》对和诚布艺厂不发生效力。虽然汪**及赵**帮其介绍业务,但汪*对赵**与尧**司签订合同之事不知情,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赵**本人有自己的服装加工厂,帮他人加工服装,他们通过相互介绍业务从中赚取差价,其并非和诚布艺厂的员工,赵**与尧**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也未告知过汪*,故赵**不能代表汪*与尧**司签订合同。关于汪*向尧**司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中虽然提到“合同编号为0399-NTR-GMHC的服装加工费人民币贰万元整”,但尧**司同时陈述是将合同和收条一起交给汪*看,合同一式两份,另一份合同交给了汪*,汪*在收条上签字。说明收条为尧**司事先制作,且存在另一份合同交给汪*签字,故收条上虽然有合同编号,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汪*交付过书面合同及合同的内同。另,尧**司汪*告交付20000元和要求汪*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而赵**与尧**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交货期却为2014年8月25日,尧**司在超过约定交货期的情况下还向汪*支付20000元加工费,并提供书面合同给汪*签字,存在前后矛盾。尧**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将面料送给汪*,汪*也认可帮尧**司加工了部分浴袍,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汪*对赵**与尧**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进行过追认。综上,赵**在没有汪*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尧**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且汪*对该份合同也未予以追认,故《服装加工合同》对汪*不发生效力,尧**司主张与汪*解除该《服装加工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尧**司要求汪*返还20000元是非基于《服装加工合同》之诉,本案不予处理,尧**司可就与汪*之间存在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尧舜纺织制衣(苏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尧舜纺织制衣(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苏**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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