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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杨**、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东诉被告杨**、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皮革等纺织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杨**供应货物计178278元,被告杨**仅支付了5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27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当前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为人民币11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潘**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起,被告杨**向原告奚**购买皮革等面料,原告奚**多次向被告杨**供货,至2012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杨**应给付原告奚**货款178278元,因被告杨**未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杨**、潘**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奚**向本院表示,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已收到被告杨**给付的货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杨**应给付原告货款178278元,扣除原告奚**认可已支付的50000元,尚结欠原告奚**货款1282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于2012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收货,原告奚**主张被告杨**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潘**给付原告奚**货款128278元,并给付原告奚**以1282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公告费912.10元,合计诉讼费3828.10元,由被告杨**、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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