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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华军、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4年1月20日,原告丈夫吴**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同时购买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15年原告患病住院,至今共花去医疗费92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康宁终身保险金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71708.7元,合计91708.7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170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辩称,对吴**为原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对吴**为原告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已于2015年1月19日保险期满,保险期满后至今已有10年零6个月,在此期间,投保人未再投保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依据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原告丈夫吴**(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上载明: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2024年1月19日,保险费每年81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2005年1月19日,保险费270元,保险费的的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

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认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条款中将癌症列为××。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第七条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不作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第九条约定:主合同交费方式为期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与主合同相同,主合同交费方式为趸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主合同的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当日,吴**向被告交纳康宁终身保险保险费810元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270元,被告并分别向吴**开具了保险费收据。此后,吴**每年均交纳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费,但未交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

2015年8月,原告因患胃恶性肿瘤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费收据、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吴**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按期交纳保险费至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期间因患胃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属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所列的××,因此,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

对于投保人吴**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于2005年1月19日保险期限届满后,吴**至今未再交纳过该项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效力已于2005年3月20日终止,换言之,双方之间的该保险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患病后要求被告给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被告2005年之后未再让投保人交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以及被告从未向投保人书面提出解除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交纳保险费本应就是投保人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同时也是以自愿为原则。投保人于2004年投保时,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已载明该项保险的保险期满日为2005年1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交费方式年交,并且在保险条款中还明确了具体交费日期以及不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原告自身本应注意交纳保险费的时间,而不是待被告通知,再言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负有通知义务。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虽然约定“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不作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但上述所谓的投保人续保或保险人终止续保均需要投保人已主动续交了保险费为前提,而本案中投保人在交纳2004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后,再无交纳,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该保险合同效力即自行终止,当然无须再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扬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原告负担896.5元,被告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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