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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于2014年2月15日至鸿**公司在扬中市八桥镇新韩通船厂内设立的项目部工作,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约定:郭**从事电焊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定额单价为25元/小时。2014年7月9日郭**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卧床休息,继续支具固定1个月。”2014年11月19日,郭**至扬**民医院复查,MRI检查诊断报告载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与(2014.09.27)比较,右侧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较前吸收好转。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较前好转。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液较前吸收。”2014年11月14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扬人社工字第461号决定书,认定郭**为因工负伤。同年12月3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4)第2310号通知书,对郭**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十级伤残。

郭凤城2月份工资为305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3-6月份工资分别为8075元、6900元、7550元、8125元,以打卡形式发放。鸿**公司另支付郭凤城生活费2000元。

鸿**公司没有为郭**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因相关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郭**向扬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鸿**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及2014年7月工资余额18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终止;二、被申请人南通市**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41元、复查费63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工资1850元,上述合计152184.6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复查费63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工资1850元均无异议,鸿**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3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40141元有异议,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7月份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银行卡交易记录、(2014)扬人社工字第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镇劳工鉴通(2014)第23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鸿**公司应当向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复查费63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185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4)扬人社工字第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郭**发生工伤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根据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郭**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62元/月【(8075元+6900元+7550元+8125元)÷4个月】。经计算,鸿**公司应当向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34元(7662元/月×7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郭**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虽未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予以证明,但郭**的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且根据2014年11月19日的MRI检查诊断报告,郭**尚未完全恢复,根据郭**的伤情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鸿**公司认为根据《关于职工工资发放的通知》,电焊工基本工资≤8元/小时,每天法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故郭**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1920元/月(8元/小时×8小时×30天)计算,但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1920元/月仅是鸿**公司根据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工资,并非实发工资。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郭**的劳动报酬为25元/小时,该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与鸿**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及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均能相互印证,故郭**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7662元/月计算,对鸿**公司要求按192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141元(7662元/月×5.5个月)。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鸿**公司尚应支付40141元。

据此判决:一、南通市**限公司与郭凤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二、南通市**限公司支付郭凤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41元,合计93775元;三、南通市**限公司支付郭凤城2014年7月份工资1850元;四、南通市**限公司支付郭凤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64元、复查费63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6559.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计算郭凤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1、酌定5.5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2、一审按照7662元/月计算无依据;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错误;三、一审判决当日,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生效,应按照该办法执行,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根据2014年11月19日的MRI检查诊断报告,郭**尚未完全恢复,原审判决根据郭**的伤情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与其损伤愈合情况基本一致,上诉人原审酌定期限无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对于发生工伤前在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平均工资计算。郭**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12个月,原审按照其伤前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基于前述郭凤城的上述平均工资的计算,原审对于郭凤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适用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自2015年6月1日实施,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14日,郭**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处理本案应属正确,上诉人要求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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